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信旗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4日19時21分許,由訴外人范峯群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36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7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倒車 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23,756元(含工資3,149 元、材料14,041元及烤漆6,56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就材料費用14,041元部分,上開估價單所載材料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即106年9月24日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烤漆6,566元、工資 3,14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11,120元(計算式:1,405元+6,566元+ 3,149元=11,120元)。故本件訴外人徐玉齡原得向被告 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120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玉齡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756元,然本件訴外人徐玉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12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12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12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此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41×0.369=5,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1-5,181=8,860 第2年折舊值 8,860×0.369=3,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60-3,269=5,591 第3年折舊值 5,591×0.369=2,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1-2,063=3,528 第4年折舊值 3,528×0.369=1,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8-1,302=2,226 第5年折舊值 2,226×0.369=8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6-821=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