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原 告 建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竣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樑 被 告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關鍵應用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業經本院向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揆之前開說明,即屬對被告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氮氣條壓表、氣體鋼瓶及各類氣體等貨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740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款項,經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 依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全部貨款,詎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語。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金額分別為6,930元 、2,625元、2,625元、4,935元、2,625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紙,合計金額為19,740元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已有明定。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支付所購買貨品之價金19,740元予原告,已如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