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
- 原告
- 建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朝竣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樑
- 被告
-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業經本院向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揆之前開說明,即屬對被告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氮氣條壓表、氣體鋼瓶及各類氣體等貨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740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款項,經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依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全部貨款,詎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語。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金額分別為6,930元、2,625元、2,625元、4,935元、2,625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紙,合計金額為19,740元,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已有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支付所購買貨品之價金19,740元予原告,已如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