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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周美玲

  • 原告
    林宬紘
  • 被告
    劉峻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0號原   告 林宬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前方路口道路之交通紅燈號誌而繼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女兒於前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自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肌肉開放性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1.醫療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504 元。2.看護費用:1 萬1,496 元。3.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4.精神慰撫金:2 萬6,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6~31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8 頁。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對於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六、續就本件原告求償之各項名目及其數額,准、駁如次: (一)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06 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行擴創及肌肉縫合手術併石膏固定,同年12月15日出院、同年12月25日及107 年1 月3 日門診,有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於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106 年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細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有東元綜合醫院骨科1 萬0,255 元、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657 元新竹馬偕醫院骨科390 元,合計1 萬1,302 元,應認屬於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爰認列該1 萬0,302 元。又,其中醫藥費用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發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6 ~8 頁),惟應扣除「屈臣氏」該紙1,684 元交易明細之膠原蛋白粉、凝膠商品價金,因其未經醫囑而難認有此必要,暨剔除QZ -00000000該紙統一發票模糊不清,無從辨認金額與內容,此外,其餘健康藥局 107 年1 月28日950 元、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東元二店門市10 6年12月11日264 元、106 年12月11日39元、106 年12月12日139 元、106 年12月12日273 元(備註:此筆金額與另紙同日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東元院內店之信用卡刷卡存根273 元,係同一筆費用)、106 年12月13日250 元、丁丁連鎖藥妝106 年12月16日1,478 元、106 年12月18日309 元、107 年1 月1 日864 元,合計4,566 元,亦無不合,應可認列。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及醫藥費用之數額為1 萬5,868 元(計算式:11,302元+4,566 元=15,868元)。 (二)看護費用:前(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證明原告確實有他人從旁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本件看護費用為1 萬1,496 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參見本院卷第39頁,林口長庚醫院一般看護費標準),應可如數認列。 (三)交通費用: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3 紙,時間分別為106 年12月12日、106 年12月12日、106 年12月14日,金額依序為20元、80元、120 元,合計22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該220 元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專科畢業,年約40歲,家管,扶養1 名年約8 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尚未清償600 萬元房貸,房屋登記所有名義人為其配偶,103 ~107 年度各類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西元2015年份國瑞汽車1 部,而被告高職肄業,年約23歲,103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16萬4,336 元、13萬1,785 元、2 萬5,950 元、6 萬3,360 元、0 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VOLKSWAGEN汽車即本件肇事車輛1 部各情(見本院卷第40~5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81頁原告本人陳述),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 萬6,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不當。 七、從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 萬3,584 元(計算式:15,868元+11,496元+220 元+26,000元=53,584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扣除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 萬6,928 元(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82頁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故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656 元(計算式:53,584元-46,928元=1,269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限(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及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參見),本件原告於上述本、息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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