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彭展義
- 被告連讚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原 告 彭展義 被 告 連讚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文昌街與文昌街95巷口,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與文昌街95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上路,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由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63,703元(工資19,710元、烤漆11,845元、零件32,1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含後保桿更換、後輪拆裝、前保桿更換等各項),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出廠,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15日出廠,是本件以91年12月 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17日已逾5 年使用期間,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1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4,771元【計算式:3,216+19,710元+11,845=34,77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烤漆、零件費用共計34,77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6月6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8年6月2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771元,即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48×0.369=11,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48-11,863=20,285 第2年折舊值 20,285×0.369=7,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85-7,485=12,800 第3年折舊值 12,800×0.369=4,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00-4,723=8,077 第4年折舊值 8,077×0.369=2,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77-2,980=5,097 第5年折舊值 5,097×0.369=1,8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97-1,881=3,2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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