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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董采妮

  • 原告
    李奕賢
  • 被告
    李煥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原   告 李奕賢 被   告 李煥棋 法定代理人 董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煥棋因不滿原告李奕賢於通訊軟體BeeTalk 邀約其女友呂紜滔見面,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邀約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文昌路口附近之涼亭見面,並與少年呂○澄( 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張○鎮( 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澄、少年張○鎮共同前往上開涼亭等待。俟原告抵達,被告即持西瓜刀,少年呂○澄持球棒、少年張○鎮持高爾夫球桿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赴約之原告攔下,三人偕原告至旁邊暗巷,被告、少年呂○澄、少年張○鎮並輪流對原告恫稱:「約砲也要看對象」、「給你幾個選擇,一個報警處理、一個給我你的IPHONE手機、一個把你的腿打斷」、「一個把你的機車砸爛」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語,恐嚇、脅迫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IPHONE 6S 手機1 支交付與被告,嗣少年張○鎮先行離開,由少年呂○澄騎乘MDH-0969號機車、被告騎乘原告之機車搭載原告,共同前往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取出返還與原告後,始讓原告離開。嗣經原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IPHONE 6S 手機嗣後發還原告所有,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與少年呂○澄、少年張○鎮涉犯對於原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對於原告為恐嚇取財行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因故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當時就讀元培科技大學,並有兼職打工,於107 年度在中油加油站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分公司、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188,319元,至被告於10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4,844元,兩造名下均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而原告明知被告女友在通訊軟體BeeTalk 上表明已有男友,並有小孩,且缺錢等狀態,原告仍回覆缺多少錢,且表明願意照顧被告女友,邀約被告女友見面商談,此有通話內容為憑(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案卷第34頁 ),足見被告認原告居心不良,有意以金錢援交其女友發生性關係,進而使用其女友帳戶與原告對話,邀約原告見面致生本案,顯非無端莫名滋事恐嚇原告,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恐嚇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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