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宗穎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譚世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陳銘鐘 被 告 譚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200 公尺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北上91公里200 公尺之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億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0元(工資6,000 元、烤漆費用7,600 元、零件費用26,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陳億定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3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告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前往台北,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2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車多、走走停停,行駛在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慢慢煞車隨後煞停於內側車道,我煞車後前保桿仍撞上前方6959-LR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4 公尺左右之距離,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胡泰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200 公尺內側車道處行駛,當時塞車前方車輛停止,我也跟著停止後,後車尾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再被推撞至5870-MY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梁勝傑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200公尺內線車道處,看見前 方有塞車回堵情形,隨著系爭車輛減速停在車道中,約3秒 後,後方6959-LR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我車後尾部,我車再往 前撞上系爭車輛後尾部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陳億定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塞車前車輛停止,我也 跟著停止,隨後後車尾被5870-MY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 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9886-PA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竟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自後方撞擊 0000-LR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至5870-MY號自用小客車,並推撞系爭車輛後尾部致系爭車輛受損,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車多走走停停、現場無號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65至6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9,600元(含工資6,000 元、烤漆費用7,600 元、零件費用26,000元),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5 日),已有1 年3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4,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28,493元(計算式:6,000 +7,600 +14,893=28,493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8,49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3元,及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0.369=9,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0-9,594=16,406 第2年折舊值 16,406×0.369×(3/12)=1,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06-1,513=14,89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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