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環北路三段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永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賴建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費用69,208元(含工資10,400元、烤漆14,310元、材料即零件44,4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現值為32,183元,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經該分局以108 年7 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563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事故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即由中間車道逕行左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辯稱「在中華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環北路三段路口欲切入內側車道,突然遭到一部曳引車(即系爭車輛)撞擊我左側車身」云云,惟因本件車禍發生位置已超過中華路停止線甚多而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內,可見被告當時未在接近路口前即先行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依序轉彎,而是利用中間直行車道左轉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屬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付維修費用共計69,208元(包括零件44,498元、工資10,400元、烤漆14,3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6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7日,已使用9 個月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工資10,400元、烤漆14,31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6,893元(32,183+10,400+14,31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9,20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6,893元,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89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有遲延利率之約定,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本件於108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8 月5 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893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498×0.369×(9/12)=12,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98-12,315=3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