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原 告 楊承璋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歸還汽車過戶未交付車款」,嗣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3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過網路向原告購買1996年克萊斯勒2500cc車號000-0000號之休旅車一台,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過戶至被告指定之「逍遙遊汽車商行」。購車議價含稅辦到好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000 元,約定過戶後隨即擇日在竹北交車並給付35,000元尾款。然被告經原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十數次約定交車,被告均一再爽約及拖延,後來更不接原告電話,造成原告需多次想方設法尋覓保管該車輛地點,十分困擾。107 年10月11日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亦無回應,原告忙於聯繫被告及訴訟,身心俱疲,然被告卻置身事外若無其事,毫無處理還款誠意,懇請鈞院受理處置,還原告公道正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輛保險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