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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告
劉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管轄(108年度店小字第129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訂購藍光、DVD等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450元,分期付款期數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15日,共計2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150元,惟被告僅繳付7期之金額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茲因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上開被告與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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