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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訴訟代理人
彭曉薇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契約工程地點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被告所承攬竹北市文中一(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原告早已將系爭油漆工程全數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然被告乃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1,319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驗收完成時始給付尾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油漆工程已全數驗收完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小包請款估驗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系爭油漆工程卻已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7年4月17日驗收合格,有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3日府工程字第1090006218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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