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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訴訟代理人
彭曉薇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墊付劉雅萍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劉雅萍律師為被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爰酌定劉雅萍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2,000元,並命原告墊付。又原告墊付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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