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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NGUYEN DINH HUNG(中文姓名:阮庭雄)
聲請人
DUONG THI QUYEN(中文姓名:楊氏娟)
聲請人
DUONG HONG VINH(中文姓名:楊紅榮)
聲請人
LE HONG QUAN(中文姓名:黎紅軍)
聲請人
LO VIET DANH(中文姓名:呂越名)
相對人
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0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薪資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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