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陳有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且行駛不當,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機車修理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於訴訟中多次變更各項請求數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民國89年出生,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55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欲右轉東成街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除系爭車輛受損外,原告亦受有右側髖部擦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70 元、復健費用10,100元、機車修理費6,440 元、交通費用34,315元、薪資損失8,070 元、精神慰撫金168,660 元,合計231,155 元。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明知其子尚未成年,未取得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其子騎乘,依民法第185 條、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5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亦有受傷,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機車修理費及薪資損失等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以單據金額2,245 元為限,且原告僅受輕傷,精神上未受痛苦,不應請求慰撫金,另被告曾給付原告3,600 元紅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89年出生,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55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東成街時,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自原告左後方超越擦撞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車輛受損外,原告亦受有右側髖部擦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16、26-29 、30頁)。又被告車禍肇事時為少年,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54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宣示筆錄附卷足稽(見調解卷第4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時,其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同向直行於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轉彎時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後方超越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 頁);被告固以原告與有過失置辯,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向行駛於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自左後方駛近欲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實難期待原告能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徒以乙○○於本件事故亦有受傷,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乙○○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乙○○為89年2 月16日出生,於106 年2 月9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乙○○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又被告甲○○對於知悉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被告乙○○騎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 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70 元、復健費用10,100元、機車修理費6,440 元、薪資損失8,070 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機車修理費、薪資損失等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估價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23、33-39 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仁慈醫院檢送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醫療單據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信宏機車行傳真之工資、零件分列估價單、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 、39-40 、56、38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1、8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2交通費用5,585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部擦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不良於行,上下班及復健醫療皆由計程車或家人協助,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34,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68 頁),經核上開單據多為原告自住家前往工作地點之車資,金額共計2,245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未提出就醫交通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然原告由其家屬駕車接送致生之油資、勞費支出金額,非不得比照計程車車資,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由原告住家前往湖口仁慈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約為250 元、由原告住家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約為780 元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於106 年2 月9 、11、16、25日前往湖口仁慈醫院就醫4 次、於106 年2 月10日、3 月11日、5 月23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3 次,亦有上開醫院檢送之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病歷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1 、17、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應以3,340 元(《250 ×4 》+《780 ×3 》 =3,340 )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585 元(2,245 +3,34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側髖部擦傷、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自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大學肄業,擔任客服人員,月薪近3 萬元,106 年薪資所得261,81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中畢業,現服役中,月收入數千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中肄業,現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工作,月入4 萬餘元,離婚,獨立扶養2 名子女,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2-54 頁、本院卷第77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66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3,570 元、復健費用10,100元、機車修理費6,440 元、薪資損失8,070 元、交通費用5,585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103,765 元。另被告抗辯曾給付3,600 元紅包交由原告本人收受,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扣減,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但書、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76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