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莊仁杰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施珮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施珮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晚上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因駕車失控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蔡馨儀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9,679 元(含工資9,700 元、烤漆2 萬3,940 元、零件9 萬6,039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節,均無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及右前方引擎蓋之損害,及其估價單第1 頁倒數2 項、第2 頁及第3 頁所列修復項目,均不合理,況被告車輛回原廠修理僅須1 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及施工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 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1 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033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1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路邊停車時,由北往南撞上其前方之3 部機車(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TZ5-628 號、579-CJX 號)後,579-CJX 號機車又往前傾倒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存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4至26頁),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時,未注意與其前方停放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致撞及其前方停放之機車,機車因而傾倒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AQC-9671號自小客車,足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70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9,679 元(含工資9,700 元、烤漆2 萬3,940 元、零件9 萬6,039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 至8 頁),被告固抗辯:事故時被告是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非屬系爭車輛左後方之修復項目均不合理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車輛遭傾倒之機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AQC-9671號自用小客車,非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是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部位因此受損,致有修繕之必要,尚屬合理,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廠修復之必要修繕費用,除已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外,另提出系爭車輛車損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9 至14頁),核與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於當日所拍攝之事故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9至45頁);再者,系爭車輛既經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而認系爭車輛須就前揭估價單所列各項目進行維修,亦無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理之處,足認原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應屬必要,各項修復金額亦堪稱合理,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1 月3 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 萬6,874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9,700 元及烤漆2 萬3,94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 萬514 元(計算式:56,874+9,700 +23,940=90,514)。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 至5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2萬9,67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 萬514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 萬514 元為限。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 年2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惟108 年2 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8 年2 月11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14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之折舊 │96,039×0.369=35,438 │ ├──────────┼────────────────────────┤ │第2 年未滿之折舊(2 │(96,039-35,438)×0.369×2/12=3,727 │ │個月)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6,039-35,438-3,727=56,87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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