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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告
唐銘胃即唐銘俊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被告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1 │AM0000000 │臺灣銀行│1,000,000 │107年5月10│107年5月10│107年5月11││ │ │六家分行│元 │日 │日 │日 │├─┼─────┼────┼─────┼─────┼─────┼─────┤│2 │AM0000000 │臺灣銀行│195,000元 │107年5月10│107年5月10│107年5月11││ │ │六家分行│ │日 │日 │日 │├─┼─────┼────┼─────┼─────┼─────┼─────┤│3 │AM0000000 │臺灣銀行│805,000元 │107年5月10│107年5月10│107年5月11││ │ │六家分行│ │日 │日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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