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 田 訴訟代理人 杜勇清 李孟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保全人員,同年11月8日經原告公司派至位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訴外人鴻向社區擔任夜班機動保全員, 該社區7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韶瑜舉家出國旅遊,而將家中鑰匙及門禁磁扣寄放在管理櫃台,以便友人前去餵食家中貓咪,被告竟於108年2月4日凌晨3至4點30分許執行勤務時, 持用前揭鑰匙及磁扣進入劉韶瑜住處行竊,期間往返3次, 當日中午經社區總幹事核對進出刷卡資料後察覺有異,回報原告先行將磁扣銷磁,劉韶瑜則因屋內遠端監控設備通知異常,遂取消後續行程返台報警處理。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劉韶瑜受有已支出飯店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4元、回程及增訂機票費用泰銖72,516元(以 108年2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0455計算,為75,815 元)、預訂行程費用5,410元、更換門鎖30,500元、增設監 視系統5,442元(溫濕度計365元部分業經原告表示捨棄不請求)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總計為292,712元,劉韶瑜請求 原告與被告就上開金額連帶賠償,經協商後,劉韶瑜同意將請求金額縮減至255,500元,已由原告先行賠償完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事發經過已無記憶,直至同事觀看監視器畫面,始知自己當時有進入劉韶瑜住處,惟被告係受劉韶瑜委託在其出國期間餵食貓咪,將前揭鑰匙及磁扣交予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其住處,且劉韶瑜並無物品遭竊、大門亦未遭破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任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鴻向社區擔任夜班 機動保全,被告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於108年2月4日 凌晨3至4點30分許在該社區執行職務時,利用該社區7樓之1住戶劉韶瑜一家前往泰國旅遊而無人在家之際,未經同意擅自持用劉韶瑜寄放在管理櫃台之家門鑰匙及門禁磁扣進入其住處,劉韶瑜透過屋內遠端監控設備通知異常,隨即取消後續行程提前返台報警處理,經原告與劉韶瑜協商後,已由原告先行賠償劉韶瑜255,000元等情,有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桃警刑字第1070077251 號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劉韶瑜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與劉韶瑜簽立之和解書及支票、鴻向社區保全委任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至16頁 、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入劉韶瑜住居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劉韶瑜之居住安寧權,揆諸上揭規定,劉韶瑜自得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即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劉韶瑜委託代為餵貓而進入該住處,並非無故侵入住居等情,然由劉韶瑜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係執行勤務時,擅取其住家磁卡侵入住居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0至12頁),核與原告主張劉韶瑜將鑰匙寄放在管理中心,不是要請被告幫忙餵貓,是要請友人幫忙餵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出國旅遊時,如有要事須委由他人進入住處時,通常係會委託信賴之親友為之,原告所稱劉韶瑜係將住處鑰匙及磁扣寄放在管理櫃台,令其友人得以向管理櫃台領取前揭鑰匙及磁扣進入劉韶瑜住處餵食貓咪一情,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於108年2月4日凌晨3時24分至35分間,持手電筒隨意進入劉韶瑜住處長達11分鐘,期間四處張望並敲擊邊櫃,倘被告確實係因受劉韶瑜委託餵食貓咪,僅需將貓食放置於貓碗及水盆後即可退去,何須進入該住處四處張望、走動且持續滯留?倘劉韶瑜確實有委託被告在其出國期間內代為餵食貓咪,劉韶瑜在泰國旅遊過程發現上情後,又何須緊急取消旅遊行程提前返台報警處理及確認住處有無遭竊?在在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置詞,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鴻向社區保全人員,於執行勤務時擅自侵入劉韶瑜住處,侵害劉韶瑜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應對劉韶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劉韶瑜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劉韶瑜與先生及另外一對夫妻於108年2月4日至8日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因得知遭被告侵入住居,4人均提前至 同年月5日搭機返回臺灣而中斷行程,而受有飯店住宿費用 、回程機票及增訂機票費用、已預定旅遊行程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Lancaster Bangkok飯店付款收據、虎航機票 付款收據、中華航空航班費用收據、kkday行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查劉韶瑜與其先生同為該社區住戶,住處遭不明人士任意侵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立即回國處理報警及確認住處有無遭竊之必要,則其等取消行程提前回國所受之損失,自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另2名友人並非遭侵入住居之被害人,應無立即回國之 必要,其等因個人因素中斷行程提前返台所受,則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無關,不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列。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飯店付款收據,為108年2月4至8日4晚、2間房(劉韶瑜夫妻、友人夫妻)費用共30,304元,而劉韶瑜與先生係於同年月5日始搭機返臺,其等於108年2月4日應有居住於該飯店之事實,該日住宿費用與被告無關,則劉韶瑜得請求之飯店費用,應為1間房、3晚之費用11,364元(計算式:30,304÷2×3/4=11,364元)。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機票付 款收據,劉韶瑜夫妻原定於108年2月8日搭機返台,因提前 返台更改回程機票日期,需加價泰銖10,280元,以108年2月1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1.0455換算後為9,832元(10,280÷1.0455=9,83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因更改機票額外 增加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定回程機票泰銖26,738元,則屬劉韶瑜旅遊原本之必要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劉韶瑜在kkday預先購買之108年2月5、6日泰國當地旅遊行程,已因預先返台而未能參加, 惟該行程費用5,410元業已支付,此有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該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基此,劉韶瑜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中斷旅遊提前返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606元(計算式:11,364+9,832+5,410=26,606)。 2、原告主張劉韶瑜因被告擅自進入其住處,使原告住處大門喪失防盜功用,必須重新更換平面金屬門門鎖及門鈴,已支付更換門鎖30,500元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劉韶瑜住處遭被告侵入,已使劉韶瑜住處喪失防盜之功用,確實有更換平面金屬門鎖及門鈴之必要,以維繫居家安全,被告抗辯劉韶瑜住處大門未遭被告損害,毋庸更換門鎖乙節,則屬無據,是劉韶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大門門鎖及門鈴費用30,500元。 3、原告復主張劉韶瑜因被告侵入其住處,而須增設室內監視系統,已支出5,442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PChome統一發 票為佐(見本院卷63至65頁),惟劉韶瑜住處於本件案發前即已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劉韶瑜始會在國外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立即發現上情,由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該監視錄影設備有遭破壞或無法使用之情,原告復未能具體證明有何增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必要,應認該增設之室內監視設備係出於劉韶瑜己意所為,尚不足證明此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劉韶瑜同意,無故侵入其 住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不法侵入劉韶瑜住處,使劉韶瑜陷於私人領域可能遭他人侵入之恐懼,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參以劉韶瑜107年度有所得15,389元,名下 有財產8,964,900元;被告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 手冊,107年度名下有所得245,27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1至113頁、第145至157頁),暨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劉韶瑜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劉韶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5、基上,劉韶瑜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為飯店費用11, 364元、增訂機票手續費9,832元、kkday行程費用5,410元、更換大門門鎖及門鈴費用30,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 計107,106元(計算式:11,364+9,832+5,410+30,500+ 50,000=107,106)。 (四)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同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 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身為最終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其賠償範圍原係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故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範圍,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 為上限,方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如僱用人賠償數額逾被害人實際損害範圍,基於侵權行為法制之「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就逾越實際損害之部分再向受僱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文義係以賠償「損害」作為求償權行使之要件甚明,俾使受僱人不致因僱用人逾越實際損害範圍之自發性補償行為或和解行為而招致額外之不利益。查本件被害人劉韶瑜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請求兩造賠償之金額為107,106元,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係被告,其僱用人即原告對被害人劉韶瑜為賠償後,自得對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由被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劉韶瑜之金額雖為255,000元,惟 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仍以被害人劉韶瑜得請求之金額即107,106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06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