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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告
龍翔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黃嬌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紹談
被告
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簡港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文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簡港泉,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嗣於108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反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翔管理維護公司)簽訂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與原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翔保全公司)簽訂鼎藏光明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與原告龍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翔管理顧問公司)簽訂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龍翔管理維護公司、龍祥管理顧問公司共同為被告提供行政事務企劃、執行與監督、由原告龍翔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警衛安全事務企劃、執行與監督等服務內容,服務期間均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為期1 年,原告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6,750元(原告龍翔管理維護公司部分)、231,000 元(原告龍翔保全公司部分)、47,250元(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部分)。而被告本應於每月次月5 日、10日前給付服務費,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竟未給付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經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繳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即於通知終止契約後之108 年3 月10日退場,並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1條第2 、3 款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尚積欠之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及108年3 月10日退場前之服務費用各為75,667元(原告龍翔管理維護公司部分)、308,000 元(原告龍翔保全公司部分)、20,475元(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部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祥管理維護公司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翔保全公司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雖有簽署將原告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徐芷珊侵占款項中之316,227 元匯還被告帳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此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已合意解除,因被告事後於電話中向原告否認之,即解除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無時任之主任委員詹文昇簽章,訴外人賴玉玲並非主任委員,斯時亦未受詹文昇授權,無從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足見雙方當事人無合意可言,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而屬無效。縱認有效存在,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對該債務承擔契約不予承認,亦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免除原告債務,被告自無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又系爭契約

一、二、三第4 條第6 款約定載明:原告派駐被告之人員一律不代收社區管理基金,定存單及銀行印鑑,除約定人員外不代收或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被告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並畫線之支票。如原告派駐之現場人員非因職務上機會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故關於徐芷珊侵占款項一事,客觀上原告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雖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雙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之特別約定,然該等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雙方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仍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三之權利,且本件係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終止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毋庸賠償被告之損失。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可抵銷之債權。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並不爭執,惟受原告指派擔任社區秘書之徐芷珊於105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侵占社區公款百餘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社區財務委員即訴外人賴郁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同意於108 年2 月23日前匯入107 年12月份及108 年1月份之服務費共計670,000 元(含稅)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確認無誤後即於108 年2 月25日將徐芷珊自107 年4 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侵占入己之款項計316,227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如原告未遵期匯款,原告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將「加倍」無條件供被告扣抵,可見原告已同意連帶負擔上開侵占款項,並從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抵。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完成付款,原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匯款,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之特別約定,即屬有效,是原告提早於108 年3 月8 日即任意終止而違約撤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違約加倍罰款金額(即632,454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3月份之服務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一、二、三,服務期間均自107年4 月1 日起至208 年3 月31日止,期間為1 年,每月之服務費分別為56,750元(原告龍翔管理維護公司部分)、231,000 元(原告龍翔保全公司部分)、47,250元(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部分),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46頁),又原告派駐之人員徐芷珊在被告處擔任社區秘書,有侵占社區管理費及應收帳款共計316,227 元之情事,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自108 年3月10日起即未派員至被告社區服務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查,被告雖應各給付上述服務費予原告,然被告辯稱原告就所屬員工徐芷珊侵占社區公款乙事,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依限給付316,227 元,逾期則被告可自108年2 月份之服務費加倍扣抵,被告自得據以與尚未支付之上述服務費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處之擔任秘書乙職之徐芷珊涉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乙事,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107.12月份及108.1 月份共計670,000 元整(含稅)於108.2.23日前匯入乙方提供之帳戶,乙方確認無誤後,將於108.2.25日前將乙方派駐之人員徐芷珊小姐所侵占之107.4.1 日至107.12.31 日止金額共計316,227 元匯入甲方提供之帳戶,如乙方未於108.2.25日前將316,227 元匯入甲方帳戶,乙方服務之108.2 月份服務費將加倍無條件供甲方扣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惟後又稱系爭協議書無當時之主委蓋章,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社區代表賴郁玲所簽立,其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擔任財務委員,且經主任委員詹文昇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自有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難採憑。

㈣、又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兩造間107 年12月份及108年1 月份之服務費共計670,000 元匯予原告,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徐芷珊侵占之款項316,227 元給付予被告,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僅辯稱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5日匯款云云,然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該服務費款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給付徐芷珊侵占之款項予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向原告請求侵占款項加倍扣抵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以扣抵108 年2 月份及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服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應各給付上述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就所屬員工徐芷珊侵占社區公款乙事,未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被告316,227 元,且至今尚未給付,顯已逾期,則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加倍扣抵之,被告自得據以與尚未支付之上述服務費即抵銷108 年2 月份及同年3 月1 日至3 月9 日之服務費,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部分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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