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原 告 彭錦恒即飛燕廣告社 被 告 黃俊傑即鍋滋味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3,273 元,其餘不變,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21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5 月30日向原告訂購製作廣告宣告服務,總價金合計為143,273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9,770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提供被告訂購之廣告宣傳服務並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貨款113,273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73 元,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43,273 元,裁判費1,55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