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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告
張瀚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賀錫嘉
訴訟代理人
郭維耀
被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衛美容
被告
李松峰
訴訟代理人
鍾瑞珠
被告
温麗真
被告
鍾鎮增
被告
謝慶芬
被告
謝慶芳
被告
謝慶蓉
被告
陳晏鐘
被告
陳葵穎
被告
陳尤嬴
被告
鍾雪蘭
被告
鍾明鏡
被告
鍾志君
被告
鍾佑宜
被告
鍾佑聆
被告
鍾明光
被告
邱國書
被告
鍾氏榮妹
上一人被告
財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周芷芸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7 樓
被告
鍾永慶 住同上
被告
鍾政樺 住同上
被告
被告
朱威至 住同上
被告
000
被告
范凱瑄 住同上
被告
范振輝 住同上
被告
范振城 住同上
被告
黃家琳 住同上
被告
TS, CA 91748
被告
CA 91770
被告
鍾瑞錦(即李煥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康華(即李煥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鍾淑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鍾安妹  住苗栗縣○○鄉○○街000 號
鍾美容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鍾良妹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鍾陳蘭妹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鍾明昌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鍾明郎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鍾仁添  住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
鍾華妹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
羅鍾嬌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鍾美齡  住新北市○○區○○路0號
鍾進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
吳鍾竹妹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鍾美鳳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朱進益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朱珈誼  住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朱湘鈴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朱筱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
董羅貴美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趙羅貴香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
劉曉潔  住4064 CREST RD .PEBBLE BEACH ,CA 00
劉曉卉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葛羅貴春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虞羅貴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
5樓
范凱雯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范蘭春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范金春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
江范玉菊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范秀香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黃財增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黃財福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黃鉅翔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黃財政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黃財河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
黃秋媛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黃秀珠  住新竹縣○○鄉○○路0 段0 巷0 號
陳欽枝  住新竹縣○○市○○街0號
陳燕招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邱建臺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
邱緯堂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邱于珍  住2102 PASO REAL AVE ROWLAND HEIGH
邱淑琴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居2502 WALLUNT GROVE AVE ROSEMEAD,
邱淑鈴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邱士珍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黃文良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嬴、鍾雪蘭、鍾明鏡、鍾志君、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書、鍾氏榮妹、周芷芸、鍾永慶、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美容、鍾良妹、鍾陳蘭妹、鍾明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羅鍾嬌妹、鍾美齡、鍾進賢、吳鍾竹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至、朱珈誼、朱湘鈴、朱筱雯、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劉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振城、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黃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黃秋媛、黃秀珠、陳欽枝、陳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邱淑琴、邱淑鈴、邱士珍、黃文良應就被繼承人鍾阿生所遺留坐落在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四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在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因共有人鍾阿生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陳報鍾阿生之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嬴、鍾雪蘭、鍾明鏡、鍾志君、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書、鍾氏榮妹、周芷芸、鍾永慶、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美容、鍾良妹、鍾陳蘭妹、鍾明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羅鍾嬌妹、鍾美齡、鍾進賢、吳鍾竹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至、朱珈誼、朱湘鈴、朱筱雯、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劉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振城、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黃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黃秋媛、黃秀珠、陳欽枝、陳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邱淑琴、邱淑鈴、邱士珍、黃文良(邱士珍、黃文良部分以民國109 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應就被繼承人鍾阿生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之1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15 至118 頁),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煥鎮於109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瑞錦、李康華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除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蘭、鍾氏榮妹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鍾瑞錦、李康華到庭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為142 平方公尺(42.96 坪),若依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無法做最大經濟價值之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後以兩造應有部分筆錄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蘭、李松峰則稱希望可以合併分割;被告鍾瑞錦、李康華則以:被告等人尚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系爭土地與同段42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被告鍾氏榮妹之財產管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温麗真雖未到,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阿生於起訴前即47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鍾阿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及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8年8 月19日關鎮戶字第10800012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至365 頁);又被告鍾氏榮妹因行蹤不明,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是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嬴、鍾雪蘭、鍾明鏡、鍾志君、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書、鍾氏榮妹、周芷芸、鍾永慶、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美容、鍾良妹、鍾陳蘭妹、鍾明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羅鍾嬌妹、鍾美齡、鍾進賢、吳鍾竹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至、朱珈誼、朱湘鈴、朱筱雯、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劉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振城、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黃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黃秋媛、黃秀珠、陳欽枝、陳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邱淑琴、邱淑鈴、邱士珍、黃文良等68人,依前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公同共有鍾阿生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開被告等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然非經登記,尚不得處分其物權,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需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鍾阿生之法定繼承人即上開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其上雖有地上物,惟無門牌號碼,該地上物為磚造之房屋而有破損,別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 頁),再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2 平方公尺,共有人將近80人,顯然無法原物分割,再者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另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蘭、鍾瑞錦、李康華雖表示因被告等人間尚有多筆共有土地,希望一同分割,則多不贊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203 至204 頁),然原告表示此為被告等人間所共有,其非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各執己見而無法達成共識,從而,綜合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別共有人之意願及資力、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  有   人          │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訴訟費用│
│                            │424地號土地(面積 │分擔比例│
│                            │142 平方公尺)之應│        │
│                            │有部分比例        │        │
├──────────────┼─────────┼────┤
│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公同共有44分之10  │        │
│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鍾阿生部分)    │連帶負  │
│嬴、鍾雪蘭、鍾明鏡、鍾志君、│                  │擔23%   │
│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                  │        │
│書、鍾氏榮妹、周芷芸、鍾永慶│                  │        │
│、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                  │        │
│美容、鍾良妹、鍾陳蘭妹、鍾明│                  │        │
│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                  │        │
│羅鍾嬌妹、鍾美齡、鍾進賢、吳│                  │        │
│鍾竹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                  │        │
│至、朱珈誼、朱湘鈴、朱筱雯、│                  │        │
│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                  │        │
│劉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                  │        │
│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振│                  │        │
│城、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                  │        │
│、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黃│                  │        │
│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                  │        │
│、黃秋媛、黃秀珠、陳欽枝、陳│                  │        │
│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                  │        │
│、邱淑琴、邱淑鈴、邱士珍、黃│                  │        │
│文良                        │                  │        │
├──────────────┼─────────┼────┤
│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44分之4           │9%      │
├──────────────┼─────────┼────┤
│被告鍾瑞錦                  │88分之10          │11.5%   │
├──────────────┼─────────┼────┤
│被告李康華                  │88分之10          │11.5%   │
├──────────────┼─────────┼────┤
│被告李松峰                  │44分之8           │18%     │
│                            │                  │        │
├──────────────┼─────────┼────┤
│被告林秀蘭                  │44分之4           │9%      │
│                            │                  │        │
├──────────────┼─────────┼────┤
│被告温麗真                  │99分之12          │12%     │
├──────────────┼─────────┼────┤
│原告張瀚文                  │99分之6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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