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 原告
- 張進萬
- 訴訟代理人
- 呂瑞貞律師
- 被告
- 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F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1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