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鄭元茹 萬世豪 被 告 鑫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已向訴外人即債務人蕭妤庭(下稱蕭妤庭)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蕭妤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債權金額為:①蕭妤庭應給付原告320,512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蕭妤庭應給付原告129,581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604元。鈞院於106年9月28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扣押蕭妤庭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案,被告與蕭妤庭對其每月可得領取薪資債權不爭執。查被告仍繼續營業中,與蕭妤庭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仍存續中,依蕭妤庭106年至108年勞保投保資料核算,其對被告自106年10月份至108年8月份(共23 個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為170,605元〔計算式:21,009元 (106年投保薪資)×1/3×3+22,000元(107年投保薪資) ×1/3×12+ 23,100元(108年投保薪資)×1/3×8=170,60 5元〕,業已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前開移轉命令將已 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交由原告受領。又原告前以台北立法院郵局108年09月03日第01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拒不 履行,爰併為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本院106 年11月1 日新院平106 司執孟字第32852 號退還原繳文件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852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亦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106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 工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是於106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依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就該日後蕭妤庭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陸續移轉與原告,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移轉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蕭妤庭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8月任職於被告期間 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屬有據。又蕭妤庭於106年1月1日 起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調薪為22,000元、 108年1月1日再調為23,100元,有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起至108年8月 份止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170,605元〔計算式:21,009元 (106年投保薪資)×1/3×3+22,000元(107年投保薪資 )×1/3×12+ 23,100元(108年投保薪資)×1/3×8= 170,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狀業於108年10月2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70,605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