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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楊嘉豐
  •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原   告 楊嘉豐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撤回對本人之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時則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網路卡,綁約2年,因訊號弱上網 速度慢,遂與客服主管協商,並獲其同意雙方解約,原告並將網路卡送回威寶電信公司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門市,該門市店長向客服確認後要原告填單簽名、影印雙證件存查,如原告有欠費即應當下說明。又被告前持原告當時申辦文件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申請支付命令,原告雖有提出異議,惟考量車資等因素未到庭辯論,近日經任職公司告知被告持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囑託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被告僅持原告當初申請資料,漠視原告已解約之事實,如原告真有欠款,當時尚有另一支威寶電信公司門號尚在使用,何以不電話或書面催收?況原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懷疑其真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5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依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7 章第38條約定「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查原告確實有到門市進行解約,但解約需要繳清剩餘款及違約金,原告未繳清,故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即威寶電信公司)始於106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售被告。又查帳單地址與原告申請書所填具之戶籍地址、帳單指定地址相同,如原告所述已協商解約,其於收受威寶電信公司寄發之三期帳單應察覺有異而申訴自身權益,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亦與常理有違。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有寄發催告函 ,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執,若解約為真,原告收受後為何 不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訴,是原告所述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清償、或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發生之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主張。 (二)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6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係被告先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合法異議並視為起訴後,該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489號小額訴訟受理在案,然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296元,及自101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被告乃持該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186號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8年9月3日執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原告對第三人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乃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8年9月16日送達於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高雄地院108年度雄小字第48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以被告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查被告既係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已 與威寶電信公司合法解約時之爭執或質疑被告受讓債權之效力云云,均係對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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