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原 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陳春玉 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 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玉、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陳春玉、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玉、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春玉簽發,經被告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票款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3 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陳春玉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為背書人,自均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3 人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煜智 ┌──────────────────────────────────────────┐ │附表: │ ├─┬─────┬───────┬───────┬──────┬───┬───────┤ │編│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 背 書 人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1│926,138元 │108 年7 月17日│108 年7 月17日│140603 │陳春玉│林嘉楓 │ │ │ │ │ │ │ │即好香香快餐店│ │ │ │ │ │ │ │林俊中 │ │ │ │ │ │ │ │即滿香企業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