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彭淑苑
- 當事人林熙媛、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原 告 林熙媛 被 告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於被告之代購交易網路平台,委託被告購買名牌精品「YSN 真皮蟒蛇MINI鍊包」(下稱系爭商品),並於下標前致電詢問交貨日期,被告員工表示因屬真皮產品,海關進出口較困難,而被告公司員工去日本旅遊時可順道帶回,預計同年11月初可收到商品,原告同意購買並於當週完成匯款。惟至107 年11月9 日原告遲等不到系爭商品,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根本尚未安排與處理,遲至107 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被告竟額外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人工帶運費,且原告發現系爭商品外觀已有部分皮革變質、內裡發霉,與所訂商品狀態相差甚多,原告已拍照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應,但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與解決。由於系爭商品於專櫃之市價為79,000餘元,且為2017年至2018年之限量商品,原告於各國網站搜尋2 年之久才找獲,卻因被告因素導致損傷,被告嗣後更將系統上之結標時間變造為107 年7 月28日,且未開立發票,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8日委託被告於日本網站代標系爭商品(訂單編號:18G-ADA ),被告依據會員代標代購之委託代為採購並盡速將商品款項匯給日本賣家,日本賣家亦於短時間內寄送商品至被告物流中心,被告則已於107 年11月15日交付至指定地址,有相關聯繫紀錄與商品寄送紀錄存檔在案。而被告為跨境代標代購業者,所提供的是資訊整合平台系統,透過會員授權委託向日本賣家進行商品代標或代購作業,並非商品出賣人,與海外之商家或賣家無任何直接交易關係存在,因此所產生之任何與賣家的商品費用、商品品質須由會員自行負擔,被告無法全部承擔其責任,相關服務規範已清楚載明於會員服務條款。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因違反華盛頓公約,所以造成時間上延誤,而原告既然同意延遲交貨,又對被告提告,並無理由。所稱漏寄發票,亦非事實。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日本雅虎拍賣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價金,嗣於107 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網站操作紀錄擷取畫面及電子郵件單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卷第10、11、14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品質未如預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為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處理之契約,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 年11月初交付系爭商品,但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送達,其對系爭商品已不感興趣而不想要乙節,被告否認給付遲延,原告自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站資料及電子郵件,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統自日本雅虎拍賣訂購系爭商品並完成付款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品之清償期日有所約定,縱使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7 年11月9 日致電被告詢問系爭商品所在,惟仍未有何約定或催告給付,被告嗣於16日完成系爭商品之交付,並經原告收受,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標案處理程序與時間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8 號卷第20頁背面),是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未如預期品質之瑕疵乙節,原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此部分非旦未有任何之舉證,且查,被告與其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所列注意事項載明:「會員所訂購之商品並非本公司(即被告)所自行生產、製造後轉賣給予會員。會員所透過本公司代為訂購之國外商品,於商品價格及國際運費部分,本公司並無賺取任何差價獲利。本公司於收到會員款項後,即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新台幣金額全數兌換成外幣並匯往國外商家,或另請商家為會員支付所訂購之商品金額,此部分均屬代收代付行為,對此本公司除系統服務費之外,不另開立商品價格發票。摩根全球購物為『跨境電子商務資訊整合平台』,本平台之所有使用者所委託之訂單皆由境外之採購公司、或個人完成訂購程序,本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相關服務之任何公司。本公司無法完全過濾客戶所購買的物品與訂單,若有本平台公告之無法受理之物品抵達採購公司於境外之倉庫時,境外之採購公司仍會嘗試將商品寄送至客戶指定地點。若遭到退運或進口時產生任何相關費用則客戶需要自行承擔相關風險與任何費用,摩根全球購物將不負責理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提供電子商務資訊整合平台之公司,僅收取系統服務費用而不利用商品本身賺取價差,是被告受委託處理之一定事務,應僅止於為會員代訂、代購跨國商品之行為,而非販賣商品本體;且被告在受會員委託完成代訂後,係直接由國外商家透過物流公司寄送至指定地點,未經手於被告,故被告無法過濾所託之訂單,更無從針對購買商品之品質為任何形式之擔保,故原告只需依委任人即會員之指示,正確無誤地在境外網站完成下單訂購與付款行為,即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情。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處理事務有過失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品之遲延或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市價為79,000餘元,且為限量款,經其在網路耗費2 年之久始尋獲,故請求賠償30萬元之損害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信實;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網站擷取畫面內容,標明商品金額80,000YEN (即日圓),且其自行註記「訂單手續費3,094NTD」及「包包金額22,632 NTD」(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頁),顯然所支付之系爭商品價金與上開主張之市價相距甚遠,益徵原告主張之損害情形與數額,無可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非有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代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琬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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