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張緯玨 被 告 陳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9026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警察局側門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鼎新行所有由訴外人吳菊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42 元(含工資9,000 元、烤漆19,272元、零件74,570元,本院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4 號卷第7-8 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告有跨行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路外,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之過失,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煞停等看右邊是否有來車,嗣因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而來肇致發生車禍,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吳菊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並駕駛之9026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0,590元(含工資1,000 元、零件9,590 元,估價單上「合計金額」欄誤載為10,640元,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司簡調卷第3-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司簡調卷第19-31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吳菊花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吳菊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駛往路外,卻開啟右方向燈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與陳駿紘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路外,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7-50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58頁),據上,本件堪認吳菊花與被告雙方均有肇事原因。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司簡調卷第31頁反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10:12:41】被告車輛所在位置是露天停車場內,劃有黃色虛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中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沒有靠右行駛,繼續行駛至警局正前方之路口前,煞車已經停止,從畫面上還無法看到左側吳菊花的汽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10:12:42】被告車頭已經進入橫向車道的一部分,該橫向車道沒有分向限制線,畫面中還沒有看到左側吳菊花的汽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10:12:48】被告汽車有煞車起動、煞車起動兩次極慢速前進的動作,此時被告汽車煞停,吳菊花的汽車從左側畫面出現,從橫向車道自左邊至右快速進入畫面並向畫面右方前進,直到10:12:49停住,是吳菊花的汽車右側因前進而刮擦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並非被告汽車去撞擊吳菊花汽車右側。 基上,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9026號車,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跨行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路外,惟於吳菊花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前,已煞停等待,況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路口駛往路外,卻開啟右方向燈光,致被告誤判吳菊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且吳菊花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快速衝撞刮擦9026號車前方保險桿。是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吳菊花負80% 、被告負20% 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允。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吳菊花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02,842 元(含工資9,000 元、烤漆19,272元、零件74,57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司簡調卷第6- 8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司簡調卷第9-1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司簡調卷第3 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6 月13日)已使用1 年7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6 年1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 年6 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餘,以使用1 年8 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3,856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63-64 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3,856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9,000 元及烤漆19,2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2,128元(計算式:53,856+9,000 +19,272=82,128)。本院認吳菊花與有過失,應負80% 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16,426元(計算式:82,128元×20% =16,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吳菊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9026號車亦受有損害,計支付修理費共10,590元(含工資1,000 元、零件9,590 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31 頁),本院審酌其修復之部位與9026號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司簡調卷第30-31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9026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9026號車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6 月13日)已使用14年4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9026號車為94年1 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8 年6 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59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9,590 元÷6 =1,598 元。是9026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598 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598 元(計算式:1,598 +1,000 =2,598 )。本院認被告與有過失,應負20% 責任比例,是吳菊花應賠償2,078 元(計算式:2,598 元×80% =2,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依代位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348 元(計算式:16,426-2,078 =14,34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司簡調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