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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告
張坤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詮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弘喬有限公司(下稱弘喬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宇喬,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至4月24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且均由原告將款項匯入周宇喬個人之帳戶內,弘喬公司並交付由被告簽發、弘喬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一部,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共2,716,703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系爭3張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係因弘喬公司以調借款項為由商請被告預先支付其工程款,被告始開立系爭3張支票交付予該公司,然弘喬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出料予被告而未為給付,且被告不認識原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爭執原告不知悉弘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然否認弘喬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票據予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從弘喬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而退票乙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已有規定。此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票人係惡意,即明知發票人與其前手間,有原因關係之抗辯存在,仍自其前手收受票據時。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所稱不知被告與弘喬公司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48頁),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弘喬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原告。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張支票,係因弘喬公司透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宇喬,向其借款560萬元而交付作為部分之擔保,原告已將該借款匯入喬弘公司指定之周宇喬個人帳戶,予以交付予弘喬公司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6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核諸上開存入憑條上所示匯款之時間,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前,所顯示借款之時間相當,是原告主張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已非無憑。而被告又未進一步舉證原告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2,716,703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支票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 │1,132,168元   │107 年6 月18日│108 年5 月14日    │AF0000000 │
│  │              │              │                  │          │
├─┼───────┼───────┼─────────┼─────┤
│2 │625,880元     │107 年6 月30日│108 年5 月14日    │AF0000000 │
│  │              │              │                  │          │
├─┼───────┼───────┼─────────┼─────┤
│3 │958,655元     │107 年7 月25日│108 年5 月14日    │AF0000000 │
│  │              │              │                  │          │
├─┼───────┴───────┴─────────┴─────┤
│合│2,716,703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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