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原 告 葉鎮魁 被 告 楊乾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8月30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HOM-12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號前,迴轉未依規定致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左前胸壁挫傷、左腕部擦傷及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900 元【零件修理費用3 萬9,900 元、工資修理費用2,600 元、安全帽2 萬元、車體包膜2 萬元、防摔外套(含護具)4,500 元及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更換費用3 萬7,000 元+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前述時、地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身體與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於108 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 ~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7 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737號函及附件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佐(附於桃院卷第27~4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五、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楊乾釗(即本件被告,下同)駕駛HOM-122 普重機於勝利路2 段由南往北直行,因騎超過目的地,遂於147 號前迴轉,未料與直行於勝利路2 段由北往南之第二當事人葉鎮魁(即本件原告,下同)(LAG-9322大型重機)發生碰撞,雙方酒測值皆0 ,皆受傷…(下略)。」(見桃院卷第30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稱機車於勝利路2 段由南往北直行,因為我要來理髮,騎過頭,所以在事故地點迴轉,我看兩邊都沒有車,轉到白線,對方就撞上來,發生碰撞。」,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騎乘LAG-9322號大型重機車於湖口鄉勝利路2 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勝利路2 段147 號前我有發現1 名騎乘普重機車的騎士停在雙黃線上,對方突然就行駛進我的車道,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見桃院卷第31頁正、反面),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一當事人及第二當事人均受傷,第一當事人主要傷處:多數傷;第二當事人主要傷處:手(腕)部」等情(見桃院卷第29頁正、反面),再依現場彩色照片,可知兩車原行駛於對向車道,路面設有禁止跨越之道路標線雙黃線(見桃院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違規壓線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為之,冒然前行,此為事故原因所在甚明。 六、茲續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究說明如下: (一)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車體包膜、防摔外套(含護具)及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更換費用: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見。 2、茲就原告上開所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准、駁如次: (1)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包含零件3 萬9,900 元、工資2,600 元,有訴外人風神機車行函覆本院估價單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爰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0.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106 年6 月份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等件在卷(見桃院卷第24頁、本院108 年竹北司簡調第20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將車號000-0000機車過戶登記於訴外人艾爾瑞有限公司,見證物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YAMAHA、深灰,引擎號碼J418E-000481,台北市區監理站新領牌照),距108 年2 月25日事故發生時,已有1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是修車零件費用3 萬9,900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即1 萬1,07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6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 萬3,671 元(計算式:11,071元+2,600 元=13,671元)。 (2)於安全帽2 萬元,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晟豐國際企業社SHARK 全罩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見桃院卷第22頁),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稱:「(你那頂安全帽發生車禍後,還可以用嗎?)無法使用。(有無照片?)無。(原先的安全帽有無購買證明?)無。(你提出兩萬元的安全帽收據,是在什麼時候買的?)購買日期已經忘記了,購買金額是超過2 萬元。安全帽不管是何種類的安全帽,只要有摔到、或是擦撞到,都會影響他使用的安全係數。(安全帽為何那麼貴?)因為那是日本的大廠牌,行情價是可以查到的。(你原先的安全帽廠牌?)舊的SHOEI 。(有無證明?)那天的照片不知有無拍到。」(見本院卷第26~27頁筆錄),足認原告未提出車禍發生時所戴之SHOEI 安全帽之購買單據,因原購入金額及使用年限,均為不明,無從依會計法則計算時價即車禍時之折舊後之金額,此項損害事實其真偽不明,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分配之說明,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認列此部分請求。 (3)於車體包膜2 萬元,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MTR 車體彩繪包膜(地址: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108 年3 月10日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桃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體包膜又是什麼回事?)車殼是本來就有的顏色,車體的顏色是保護如果被刮到時,不會直接刮到車子。(本件車禍日期是108 年2 月25日,你在第2 個月3 月10日去做車體包膜,是否如此?)沒有。車體包膜是當天車禍拍到的就是車體包膜的樣子,那天警方拍得照片就是我的車體包膜。(你拿出的108 年3 月10日車體包膜2 萬元,是你車禍後去把車子包膜嗎?)不是。卷內的資料都是估價單,因為我沒有這筆,我必須拿到所有的修護費用,我僅是要回復原狀,我車體包膜在車禍擦撞後,有被損傷,所以我要回復原先的樣子。(你的車子原先顏色?)我的車子是灰色或是黑色,我是把他包膜為黑紅白3 種顏色,就是迷彩的色塊。(你這樣包膜不會被罰嗎?)包膜後,再去監理站,可以辦理變更。(你變更登記了嗎?)還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筆錄),茲原告於本件車禍後2 個禮拜始前往台北估價系爭機車車體包膜費用2 萬元,該金額非能真實反映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車體包膜之損害情況,且以車體重新包膜方式維護美觀是否得列入必要之修復費用,亦有疑義,爰不予認列本項請求。 (4)於防摔外套(含護具)4,500 元,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六姊moto騎士用品報價單在卷(見桃院卷第21頁),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3 萬7,000 元,則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摩托酷客機車百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桃院卷第22頁),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還有1 張單子是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你真的有在高雄仁武區,跟機車百貨行買嗎?)這5 個是在高雄仁武機車的百貨店購買。(你為何要跑到高雄去買?)因為我家在高雄。我的重機處理、維修店風神機車行也是在台南。(你在何處出車禍?)新竹。(你出車禍後騎同一台機車去高雄、台南?)車子僅有去台南。因為我估價的時候,店家都會有依據,這些東西都是我出車禍時有在車上的東西,因為我沒有另一筆錢去維修,所以我要先開估價單。這些是車禍時就在我車上的配備。(所以你開的這些估價單是你本來在車上東西的估價單?)不是,這是新開的,但是是同款的東西。(你本來的東西有無照片或是購入證明?)這都是幾年前購入的,我沒有特別留發票。(這是多少年前買的?有無超過3 年嗎?)沒有超過3 年,應該是107 年10月後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足認原告未提出車禍發生時上列各項物品之購買單據,因原購入金額及使用年限,均為不明,無從依會計法則計算時價即車禍時之折舊後之金額,此項損害事實其真偽不明,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分配之說明,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認列此部分請求。 (二)醫療費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院卷第5 頁),並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收據乙紙見桃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認列。 (三)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77年次,107 年所得包含來自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國軍龍潭財務組,共90萬9,010 元,名下曾有西元2017年份出廠YAMAHA車輛乙部即系爭機車,而被告24年次,107 年有郵局定存利息所得2 萬9,892 元,名下有一筆房屋,財產總額17萬5,000 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可參(見調字卷第11~14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2 萬4,571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零件及工資修理費用1萬3,671元+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2 萬4,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 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2萬4,900 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430 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桃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0,329 元(224,900 -24,571=200,329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315 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 萬4,571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 表: ┌──────────────────────────────────┐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9,900元0.536=21,386元 │ ├───────┼──────────────────────────┤ │第二年未滿折舊│(39,900元-21,386元)0.536(9/12)=7,443元 │ ├───────┼──────────────────────────┤ │合計折舊 │21,386元+7,443元 =28,829元 │ ├───────┼──────────────────────────┤ │時價亦即折舊後│39,900元-28,829元=11,071元 │ │之金額 │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