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 原告
- 陳學輝
- 被告
- 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諺
- 訴訟代理人
- 楊育儒
- 訴訟代理人
- 徐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滑雪教學地點位於新竹縣小叮噹科學股份有公司經營之主題樂園內(調字卷第1、25-27頁),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列楊宗諺為被告(調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具狀列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諺、小叮噹科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欣怡,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43,170元(調字卷第8頁),108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撤回小叮噹科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欣怡之起訴,請求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39,640元(調字卷第38頁),於109年3月16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9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變更、更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滑雪場滑雪,以每人每小時825元報名專業雪板教學1小時,由被告指派訴外人蔣承安負責指導教學。原告信任被告標榜具有專業合格教練,所聘用之教練與使用之器材應具有專業性與安全性,原告進行裝備檢查時,發現雪板與雪鞋間之固定扣環已損壞無法扣緊,立即告知教練蔣承安,蔣承安查看後,竟無更換雪具或進行修復,仍指示原告繼續課程,致原告摔倒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被告應賠償435,790元,包含醫療費用5,642元、就醫車資12,000元、工作損失318,1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9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雪板與雪鞋之固定扣環已損壞一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處分書可參。原告在最高點往下滑,雪場滑道長60公尺、寬30公尺、坡度14度,顯然原告是在低點適應後教練才允許原告往上走至高點進而滑下後所產生之意外,可知係原告自身不小心與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最後一次就醫紀錄為107年2月8日,與診斷書相隔1年10個月,此期間未有再次就醫紀錄,原告病症應於107年2月8日已傷癒不會有宜休養二個月之事由,請求薪資減損二個月於法不合。10月份原告有上工開業、員工也上班就會有收入,非全然無收入,無營業損失。原告所附打卡表係108年10月非事故發生年月份,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經營位於新竹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北海道滑雪場,由被告聘請之教練蔣承安進行滑雪教學。原告於滑雪過程中跌倒,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79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定有明文。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蔣承安於偵訊中稱:陳學輝所謂的課程是體驗課。陳學輝說他的雪具扣不緊,我跟他說可以自行到外面換,但是陳學輝沒有去處理,有重新幫陳學輝穿鞋,陳學輝說雪具壞掉,我說沒有,所以我幫他重新穿過,直到可以滑雪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94、205頁)。原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報名初階滑雪課程,約上課10分鐘,我便發現我左腳的鞋具與雪板之扣環帶無法繫緊,導致於滑雪過程中無法固定及滑動。我便馬上和教練說扣不起來,於是教練也沒多說什麼,僅將其中一邊之扣環拉緊,便繼續上課,也未幫我更換;偵訊中稱:我有說雪具鬆脫、綁不緊,我向蔣承安反應,蔣承安只把我鞋子前面的扣環扣緊,但是後面完全壞掉,沒有辦法扣緊,課程是1個小時,但是我15分鐘後就摔倒,跌倒後,我左手肘關節處斷裂,蔣承安跟我太太、我朋友謝世國一起攙扶我到外面,把雪具等脫下,因為我當時痛到不行,整個手紅腫起來,我們後來自行開車送醫急診等語(本院卷第180、194頁)。證人謝世國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學輝、周靜瑋(陳學輝之妻)、陳學輝的女兒4人要學滑板的滑雪,因為我們隔年要去日本滑雪,所以預先去小叮噹學滑雪。教練教我們選擇鞋子的大小跟滑板的大小,選好後,就到滑雪場的最底層,因為我們都不會,教練跟我們講解規定跟滑雪的基本動作,講約10幾分鐘,我們圍成一個小圈圈在聽,聽完後,教練叫我們走了5、6公尺,就叫我們把滑板穿起來,穿起來後,我們有滑了1次下來,我們又上去5、6公尺,每個人依序滑下來,教練是在下面等,等到陳學輝時,陳學輝就暫停,並跟教練說鞋子有鬆掉,教練有上來,並檢查陳學輝的鞋具,並重新幫陳學輝穿鞋子,接著我們繼續玩,後來陳學輝就滑下去,滑不到2公尺就摔倒了,陳學輝是整個往後倒,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去撐雪地手就不能動了。陳學輝在摔倒之前,有成功滑下來過1次。陳學輝跌倒下來時一直注意陳學輝的手,沒有注意鞋具有無脫落。因為鞋子跟雪板要扣緊,陳學輝說某一隻腳的後面綁不緊,所以教練有重新綁過。陳學輝確實有跟教練講,教練也有來檢查,但是我不確定摔倒時雪板到底有沒有脫離陳學輝的腳。陳學輝確實有說鞋子有問題,教練也確實有檢查,我們也不懂鞋子要怎麼穿,我們也有付費請專人指導,希望有好的品質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謝世國書面說明記載:沒有先教導跌倒之動作,教練引導我們3人進人雪場後,在平坦處,先做暖身運動3分鐘,只有提供只有鞋子以及滑板,陳學輝跌倒時手往後支撐於地,屁股著地(本院卷第283頁)。次查,中華民國滑雪協會109年3月6日華體滑字第1090000056號函記載:若學員反映鞋具不合(扣不緊),教練應協同協助至器材租賃處進行調整或更換器材設備。如有上開情形不建議繼續滑行。鞋具不合扣不緊不一定會造成滑倒,而是場地雪面是否結冰或其他因素所致,比較容易造成滑倒或跌倒之可能性較高。教導初學者在雪地上跌倒、爬起之方法與措施,這是每位教練必備的基本教學一環。在滑雪場有許多不可抗力之因素很難掌控。進行滑雪時,租賃單位基本上必須供租賃之滑雪器材:安全帽、滑雪鞋、滑雪板、雪杖等。如有特殊需求個人可以準備護膝、護背墊、護臀墊、雪鏡等個人安全護具(本院卷第221-222頁)。參酌原告已向被告僱佣之蔣承安反應鞋具不合扣不緊問題,蔣承安未協助原告至器材租賃處進行調整或更換器材設備,原告為初學者,不熟悉滑雪器材之控制技巧,蔣承安亦未確實教導安全跌倒方法,鞋具不合扣不緊、原告跌倒時手往後支撐於地,致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提供之滑雪教學欠缺安全性與原告跌倒受傷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滑雪教學之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滑雪教學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安全學習滑雪之合理期待。觀諸,被告負責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蔣承安是由何人測驗,我不清楚。另外我們有內規,工讀生認為夠資格,就會發給他合格證書。我們的測驗是比較簡單的。蔣承安當教練到公司工作一定是超過3個月以上的考核,且認為具有運動細胞,才會發給他證書,讓他去教導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蔣承安警詢稱:從去年(106年)5月至今年1月左右在新竹縣小叮噹滑雪場任職打工,工作內容包含外場租借雪具、內場打掃雪場及簡單教導體驗課程之客人滑雪基本的動作(本院卷第184頁)。中華民國冰雪協會滑雪技術檢定證書是在小叮噹滑雪場取得。就是考滑行,有轉彎滑行的測驗。我大概滑了4欠,每一次都沒有摔倒。我是讀明新科大運動管理系,我在實習時,有在那裡練習,並且取得檢定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又具本會C級教練資格者,方可指導教導無滑雪經驗者之初學者,教學建議在初級滑道進行安全教學指導,避免意外之產生,有中華民國滑雪協會前開函文可佐,蔣承安偵訊中稱:小叮噹分成體驗課跟專業滑雪,體驗課是1小時,認證班是3小時。告訴人(原告)是參加體驗課。全部雪道總長是60公尺,中間約是30公尺,我是帶到雪道30公尺左右練習(本院卷第199-200頁),衡諸滑雪是一項高危險運動,初學者應於初級滑道,進行安全教學指導,學員反映鞋具不合(扣不緊),教練應協同協助至器材租賃處進行調整或更換器材設備。如有上開情形不適合繼續滑行。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滑雪教學服務,不足認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於本件系爭滑雪過程中跌倒,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5,642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有永昇骨科診所函附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99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陳學輝自106年10月15日起醫療費用明細為1,092元(本院卷第105-116頁),及函附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7-45頁)。前開醫療費用中所列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450元,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42元(4,550+1,092=5,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費用: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記載:患者因為左手有打石膏,左手無法使用,打石膏及復健期間無法騎車或開車(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主張就醫車資為12,000元,雖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然其搭車前往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然為治療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查原告住處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至永昇骨科診所台中市○區○○路000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車資估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253頁),預估車資為170元至225元,而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以每趟200元計算,堪認可採,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2月8日因左側尺骨骨折至永昇骨科診所診療30次,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車資為30×2×200=12,000元,原告請求就醫車資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333,850元扣除食材支出222,776元後之淨利為111,074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2個月,損失222,148元,另支付租金60,000元、員工半薪36,000元,共計318,148元,提出攤販證、租賃契約、營收支出表、營業稅繳款書、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57-273頁)。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記載:因患者從事餐飲業,受傷期間確實導致其不能工作,因患者為近端尺骨骨折,雖程度不需要手術,但一般需要石膏固定4-6周,石膏移除後因關節僵硬,也需要復健恢復活動度及肌力,故建議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提出之營收支出淨利表記載收入金額為原告自行填載,尚不得以此計算事故時原告之營業損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5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1726號函記載:查鑫食舖狀元四神湯營業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周靜暐,並核定為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開業日為108年11月5日。每月核定查定銷售額為124,416元(本院卷第297頁),關於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106年度、107年度餐館業之「麵店、小吃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9%,則原告2個月營業之淨利金額為22,395元(計算式:124,416元×2個月×9%=2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淨利率係已扣除人事等各項成本,然上開小吃店為原告1人獨資經營(登記負責人周靜暐為原告之妻),其不能營業期間,仍需支付每月店租3萬元,因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再加上原告個人之工資以及每月店租。查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月薪21,009元,2個月為21,009×2=42,018元。原告2個月營業之損失金額應為124,413元(22,395+60,000+42,018=124,413元)(此與原告原主張之營業損失亦較為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為左手,慣用手為右手,須休養2月,原告經營小吃店,106年所得為1,600元、1,508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055元(5,642+12,000+124,413+30,000=172,055)。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參以原告自陳當時已發現鞋子扣不緊,試溜一兩次發現鬆脫,未向教練請求更換鞋具等語(本院卷第167、289頁);於警詢中稱:約上課10分鐘,我便發現我左腳的鞋具與雪板之扣環帶無法繫緊,導致於滑雪過程中無法固定及滑動等語,原告當時已發現鞋子扣不緊,無法固定及滑動,竟未要求更換,證人謝世國稱原告在摔倒之前,有成功滑下來過1次,是以原告就其鞋具之是否更換,及滑雪方法控制等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0,439元(計算式:172,055元×70%=120,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未提出送達回執,以109年3月26日庭期為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43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4,740元已由原告預繳)。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