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原 告 魏鴻源 被 告 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6 日透過被告介紹,向賣方即訴外人葉潔曼等4 人購買坐落新埔鎮義民段1794(起訴狀誤載為1797)、190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埔鎮義民路三段717巷1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原告於同年7月初親自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 ,經鄰居告知及後來查證後,始得知系爭房屋因占用公有地,屬主管機關所列管早應拆除之違章建物,然被告於仲介原告購買時,卻故意隱瞞上情,且刻意不填具及提供成屋現況說明書,以迴避、隱匿上開事項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於不知情下與葉潔曼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原告不 得已與葉潔曼等4人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 同意補償葉潔曼等4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 用後,葉潔曼等4人始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居間仲 介系爭不動產時,為達買賣成交以賺取介紹費之目的,卻刻意不提供現況說明書,而未揭示並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早應及即刻應拆之違建,致原告不知該情與賣方訂約後,事後補償賣方20萬元搬遷費後,始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該20萬元之損害,加上原告半年來為此事調度資金,寢食難安,憂慮纏身火氣難消而罹癌,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是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7年10月間,雖確有介紹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因當時原屋主於107年11月過世,當下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即有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系爭房屋整棟為未保存登記之違建,且房屋有漏水等情,勸原告放棄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仍執意購買,之後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原告簽約前,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整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且有占用公有地等情,此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特約事項所清楚載明,原告即已清楚明瞭本件買賣所應承受之風險,被告亦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情況。且買賣雙方於簽約前洽談過程中,被告亦有當場詢問賣方之代理人房屋有無接獲拆除通知,賣方代理人表示沒有,並表示房屋雖有占用公有地,但均有繳占用土地之補償金給新埔鎮公所及竹北市公所等情,是被告並無隱匿房屋狀況情事。而被告認就系爭房屋之狀況,既已於契約書中記載,即無再另提供現況說明書之必要。況系爭房屋於簽約前,是否已被列為即刻應拆除之建物,亦非被告權限所能查明,而原告所指之竹北市公所101年間之違建拆除公函,被告於原 告簽約前並不知悉,另108年6月間新埔鎮公所之公函,亦係在簽約後始寄發,均非被告於簽約前所能知悉,故被告於原告簽約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屬列管應拆除之違建,絕無原告所稱故意隱匿之情,且本件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被告之仲介,於108年5月6日向葉潔曼等4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11-25頁) 。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與葉潔曼等4 人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葉潔曼等4人總計20萬元, 作為補償葉潔曼等4人,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搬遷補償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亦已支付該20萬元予賣方,此有該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頁)。 ㈢、依原告所提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1年10月15日竹市財字第1013008549號函(下稱竹北市公所函)影本(見卷一第5頁),於主旨及說明欄載稱:系爭房屋有占用新埔鎮義民段1812地號土地,竹北市公所及新埔鎮公所同意緩拆泥作磚造地上建物,鐵皮屋部分由該二公所拆除,並表示暫緩拆除之泥作磚造部分,如日後上開土地有利用計劃需拆除時,屋主不得要求任何房屋拆遷費等,且應自接獲竹北市公所或新埔鎮公所通知後九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由竹北市公所或新埔鎮公所代行拆除…等情。 ㈣、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8年6月10日,以新埔財字第1083400010號函(下稱新埔鎮公所函)寄發予葉潔曼等4人,於說明 第二點載稱系爭房屋為違建物,為考量住家及公共安全因素,請葉潔曼等4人儘速自行拆除(見卷一第36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故意隱瞞原告系爭房屋為已列管早應拆除之違建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故意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填具成屋現況說明書,亦故意隱瞞未告知系爭房屋為被列管早應要拆除之建物,致其不知該情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受有支付賣方解約金20萬元及精神損害金3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隱匿上情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竹北市公所函文,已載明系爭房屋其中就泥作磚造部分,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埔鎮公所,先前曾因屋主之要求,於101年間已同意暫緩拆除,並表示暫緩拆除之泥 作磚造部分,如日後被占用土地有利用計劃需拆除時,屋主應自接獲竹北市公所或新埔鎮公所通知後九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由竹北市公所或新埔鎮公所代行拆除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之函文,已難認系爭房屋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時,已屬經主管機關所列管應即拆除或早應拆除之建物。又被告辯稱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屋主於同年6月12日收 到新埔鎮公所函並轉知伊,伊進一步請原屋主查詢,原屋主始找到並提供伊竹北市公所函文,伊隨即於同月26日LINE該函文予原告之情,亦有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影本可參(見卷二第51-55頁),是被 告稱其係於簽約後之108年6月間,始知悉竹北市公所該函文,即非無據。故原告以竹北市公所該函文,主張被告於原告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列管應即拆除之違建物乙節,即難採認。 2、又依原告所提之新埔鎮公所函文,其發文日期係108年6月10日,已如前述,可見該函文係於原告簽約後始寄發,顯難以該函文,回溯反推被告於原告簽約前,業已知悉房屋為應即拆除之違建。 3、再被告主張於原告簽約前,其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整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且有占用公有地,當場詢問賣方代表時,其亦有表示房屋雖有占用公有地,但均有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給新埔鎮公所及竹北市公所等情,已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特約事項第3、4點之內容,及前述竹北市公所函說明第六點、新埔鎮公所函文主旨內容可佐,足認被告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房屋之情況,亦已加以說明及告知,核契約書內就系爭建物屬整棟違建、占用公有地等之說明、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所附之現況說明書,就該部分之說明內容相仿,縱使被告未另以房屋現況說明書,就此部分再為更明確及進步一之說明及記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故意不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並藉此規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房屋現況說明責任。 4、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向其仲介系爭不動產並原告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業遭列管為應即拆除或早應拆除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為隱匿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另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