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 原告
-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仁義
- 訴訟代理人
- 洪瑋伶
- 被告
-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定輕質隔間磚材料合約書,約定被告依工程進度之實際需要分次向原告訂購建材,每期以實際出貨數量依單價金額給付100%材料款、訂購金額需外加營業稅,並約定原告出貨後逕以貨運方式運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之順峰鼎住宅店鋪大樓新建工程,由現場人員簽收,原告再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輕質隔間磚,含稅後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1,676元,原告皆已完成出貨,原告交貨日期及每次貨款(含稅)亦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並開立請款發票,詎料被告並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7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交貨日期 │ 發票日期 │數量(塊) │金額(新臺幣)│ │ │ │ │含稅 │ ├──────┼───────┼──────┼───────┤ │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5日 │11,200 │61,152 │ ├──────┼───────┼──────┼───────┤ │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5日 │11,900 │64,974 │ ├──────┼───────┼──────┼───────┤ │106年8月9日 │106年9月1日 │16,800 │91,728 │ ├──────┼───────┼──────┼───────┤ │106年9月23日│106 年10月3日 │700 │3,822 │ ├──────┴───────┴──────┼───────┤ │ 合計 │221,6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