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 原告
- 宜諾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上興
- 被告
- 周秀鴛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上興為原告,惟其所提出之借據載明借款人為宜諾資訊有限公司,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確認其所主張之借款人為何人,原告遂於民國108年1月9日調解程序時更正原告為宜諾資訊有限公司。又宜諾資訊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81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吳上興為清算人,有宜諾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4281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宜諾資訊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原告宜諾資訊有限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宜諾資訊有限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吳上興為原告宜諾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54號卷第10頁),嗣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54號卷第15頁),又於107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其中40萬元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用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3 月15日,被告並出具借據乙紙,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2 月15日、93年2 月25日、93年3 月5 日、93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分別為AA3474821、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之支票共4 紙交付原告做為擔保。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系爭款項40萬元,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借據係影本而非原本(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54號卷第3頁),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原本以供核對,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又無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據以證明上情,自難認兩造就此存在借貸關係。況且,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務曾簽發上開支票擔保,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然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非為借款之擔保一途,亦難以此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佐證,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