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原 告 許仁洲 訴訟代理人 范棋斐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嗣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4元,利息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於 每月20日給付,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詎108年1月3 日原告隨持搜索票之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發現多處牆壁遭鑽洞破壞,架設管線、地板亦遭破壞,其中一間房間疑似吸毒抽菸致牆面、冷氣及窗簾變色泛黃,並夾雜煙毒味道,沙發及床墊均有變形。兩造遂合意終止租約,約定108年2月10日交屋,並繳清所有費用,惟當日管理費及最後一個月租金、水電瓦斯均未繳交;地板、牆壁、紗窗破洞均未修繕;冷氣窗簾未清潔、馬桶堵塞;私自裝設之抽風機亦未移除等,總計修繕等費用共計72,719元,被告並積欠至退租之108年2月19日之水、電、瓦斯費4,525元未為繳納。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2月11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房屋出租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項設備點交紀錄表、嘉豐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泓清潔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芳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特屋五金百貨商店統一發票、京元鎖匙刻印行收據、阿威通管行免用發票收據、旺鴻冷氣工程行請款單、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郁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天然氣費明細暨以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9、11-13頁;本院卷第69-1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損或滅失者,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調字卷第8頁)。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妥善保管,詎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致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壞情形,支付修繕、清潔等費用共72,71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修繕單據、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17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72,719元為有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水、瓦斯費均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附註約定「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依約應負擔系爭房屋 返還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該費用共4,525元,原告提 出之前開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3 頁),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水電、瓦斯費用共4,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244元(計算式:72,719+4,525=77,244)。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2,100元,已由原告預納,惟原告減縮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被告敗訴,該部分金額之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