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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告
詹惠雲
被告
九驛魔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竹東動漫園區擔任組長一職,負責門市管理、採購或活動行銷美工,月薪加計職務加給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7 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欲轉為兼職還是由公司資遣,原告思考後於隔日10月25日告知不願轉為兼職,被告即於當天下班前召集所有員工,表示欲結束營業,需資遣員工。後經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雙方確認原告離職日為107 年11月13日,原告同時表明希望能在離職前將特休休完,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兼公司董事呂佳樺也同意。惟事後原告卻發現被告公司107 年10月份發給之薪資短付2,000元,10 7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3日薪資完全未發給,另也未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公司事後片面寄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載離職日為107 年11月3 日,與當初雙方約定不符,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訴外人呂佳樺詢問為何10月份薪資短付2,000 元,呂佳樺卻稱原告10月份曾遲到5 分鐘需扣薪,然原告薪資結構中並無全勤獎金,日薪也僅1,000 元,即便被告公司欲扣薪,遲到5 分鐘即扣薪2,000元,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回顧過去薪資單,106 年7 月原告曾遲到4 分鐘,當時並未扣薪,同年11月間原告遲到60分鐘亦僅扣薪125 元,可見「因遲到5 分鐘故需扣薪2,000 元」純為被告公司不欲給付全額薪資藉口。為此原告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等。然108 年1 月2 日調解當天,被告公司表示107 年12月3 日時已匯款3,500 元,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仍堅稱原告遲到需扣薪云云,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11,500元:原告月薪為30,000元,故日薪應為1,000 元。被告自107年10月份短付薪資2,000 元,11月份雙方約定工作至107年11月13日,因此未領薪資應為13,000元(1,000 ×13=13,000),合計短付15,000元。又,因被告公司107 年12月份有另匯款3,500 元,故扣除該筆款項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為11,500元(15,000-3,500 =11,500)。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292元: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3.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迄107 年11月13日止,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13日。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為39,292元(計算試:30,000×[ 2 +(7 +13/30 )/12] /2=39,29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四)被告應提繳2,790 元至原告位於勞保局之個人年退休金專戶:

1.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承前文所陳,原告月薪為3 萬元,對應之勞退提繳工資為30,300元,即雇主每月應提繳30,300×0.06=1,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僅為原告提繳1,728 元,每月均短提撥90元(1,818 -1,728 =90)。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 年又7 個月(即31個月),故被告公司應再補提撥2,790 元(90×31=2,790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7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存摺明細、離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離職日為107 年11月13日之訊息紀錄、原告薪資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1月13日終止,但被告仍積欠其107年10月份工資2,000 元、107 年11月1 日至13日之薪資1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扣除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已匯款3,500 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薪資11,5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被告既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至107 年11月13日,為2 年7 月又12日,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2+(7 月+12/ 30日)/12 個月=1 又111/360 〉。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9,250元(計算式:30,000元×471/360 =39,25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月薪為30,000元,依106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為1,818 元(30,300×6%=1,818 ),但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之107 年11月13日止共31個月,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728 元,此與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屬實。故被告既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每月短繳90元(1,818 -1,728 =90),原告主張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共31個月,被告應再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90 元(90×31=2,79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1 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50元(積欠工資11,500元+資遣費39,250元=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撥2,7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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