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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原告
蘇秀娥
被告
美商真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實施無薪假期間即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因工作之需求,經部分主管即訴外人許朝傑要求於108 年2 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2 月18日共計6 天前往公司處理工作,惟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即要求被告給付前揭無薪假期間前往公司工作之6 天薪資共計18,33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91,667元÷30天×6 天=18,333元,下稱系爭薪資),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減少工時協議,分別有約定休5 、8 、8 日,原告12、1 月都有按此約定執行,但2 月並沒有依照該協議執行,原本2 月應該休8 日,原告只休2 日,來向被告要另6 天的薪資是不合理的。原告是在行銷業務處的擴展部門,行銷業務處是由總經理兼任。108 年2 月11日原告已與客戶確認交期時間及項目2 項,出貨日期分別是108 年2 月27日14片、18日9 片,原告有無來上班與交貨並無實質上幫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記載實施期間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

(二)系爭協議書記載該月應休假日數即12月5 天、1 月8 天、2 月8 天係指法定可休假日數外,應再休假之日數不計薪資。

(三)原告每月本薪為91,667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2 月薪資單、系爭協議書、終止契約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申請加班EMAIL 、提供勞務郵件及Line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主管即證人許朝傑到庭證稱:原告2 月份因為公司趕出貨而無法在原訂無薪假日期要來上班情形,因為部門只有伊和原告2 位,那時候伊在美國出差,所以出貨的事情伊就請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原告有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因主管要求出勤工作事實,堪認為真。被告主張原告有無來上班與交貨並無實質上幫助等語,尚無足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即被告)須乙方(即原告)出勤工作,應經乙方同意,並另給付工資,系爭協議書第4 條亦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被告實施無薪假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因工作之需求,經部分主管即訴外人許朝傑要求於108 年2 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2 月18日共計6 天前往公司處理工作,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依兩造協議被告給付工資,即屬有據。茲原告每月薪資為91,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643元(計算式如下:91,667÷28×6 =1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8,333元,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卷付薪資單所示,兩造約定當月薪資係於次月5 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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