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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
    謝方寧

  • 原告
    鄧懿修即好工匠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鄧懿修即好工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昀筠 被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寧 訴訟代理人 賴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指定工作場所,由被告指示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原告提供經被告同意之派工單,稅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68元,並經雙方同意,被告應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匯款予原告,原告派遣之臨時工即訴外人陳冠岑於工作期間發生偷竊情事,原告請被告立即報警釐清,被告卻多方施壓且不准報警,更以此為由拒付原告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7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雖已完工,惟其工人發生竊盜事件,業主要求被告不要報警,被告已賠償業主,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帳單、派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提供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派遣工人陳冠岑有竊盜,被告賠償業主乙節,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縱被告所述為真實,其亦不得逕而拒絕給付本件款項,是被告上揭辯解,洵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派工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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