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邱玉汝
- 原告林千皓
- 被告陳建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23號原 告 林千皓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3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號為RAM-9129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靠近農曆過年期間,過年期間車廠休息沒有辦法修車,原告要營業,所以原告又向租車公司租10天的車,沒辦法修車的期間原來車子租金還是要照付,總計多支付20天租金損害;復因被告一直沒有和原告聯繫,伊先將車子後保險桿修好,再繼續營業,一直到108 年6 月伊又將車子拉到修車廠修理7 天。按每日租金1,000 元計算,共計27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共計2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而肇事,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4755號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晨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晨驛公司)所承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亦已先行支付予修車廠,嗣完全修復後,已於108 年7 月1 日將系爭車輛交還晨驛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估價單及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卷宗第5 頁、第13頁及第32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支付修復費用,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晨驛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查其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含工資4,500 元、零件3,000 元、烤漆7,500 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30日)已有4 年2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4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46元(計算式如下:4,50 0+7,500 +446 =12,446)。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4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間是靠近農曆過年期間,過年期間車廠休息沒有辦法修車,伊要營業,所以伊又向租車公司租10天的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與晨驛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自108 年2 月1 日起共租10天,日租1 天1,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沒辦法修車的期間原來系爭車輛之租金,原告仍負有繳付租金義務,亦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10天,原告亦確實支出該筆租金費用,方得以於108 年7 月1 日完成還車手續,此亦有原告所提經晨驛公司確認之汽車出租單卷可按,另原告於108 年6 月將系爭車輛拉到修車廠修理7 天,被告均未到院爭執。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7天,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2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6元(即12,446+27,000=39,4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000×0.369=1107 │ ├─────┼─────────────────────┤ │第二年折舊│(3000-1107)×0.369=699 │ ├─────┼─────────────────────┤ │第三年折舊│(3000-1107-699)×0.369=441 │ ├─────┼─────────────────────┤ │第四年折舊│(3000-1107-699-441)×0.369=278 │ ├─────┼─────────────────────┤ │第五年折舊│(3000-1107-699-441-278)×0.369×2/12││ │=2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000-1107-699-441-278-29= │ │ │44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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