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賜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延
- 被告
- 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測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委託原告辦理OCAMS 光纜監測系統測試工作,約定測試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出貨測試報告乙份並經被告公司員工濮亞莉小姐於107 年11月1 日簽收。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測試費用款項,並多次向被告催討,卻一直無法獲得給付。
(二)雖被告主張已於106 年1 月通過IL610-1 規範認證並取得合格測試報告,但原告並不採納,要求被告重新進行樣機測試…,但被告於106 年1 月取得的合格測試報告卻不行,實屬不合常理,也不應要求被告付款等語。然查:業界針對採購相同產品,為節省測試資源,通常做法會規定過去已投標相同產品購案之廠商,得提出先前合格之樣機測試報告取代本次樣測。被告106 年1 月OCAMS 光纜監測機樣機測試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原告檢測,並非屬前述『106 年度光纜自動監測系統(OCAMS )設備擴充暨優化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SA306A627 )所認可之樣機測試合格報告。且與本案系爭107 年10月未通過之光纖自動監測系統(OCAMS )監測機樣機測試報告比較,事實上這兩次樣機測試之測試項目數量並不相同。
(三)被告主張106 年1 月已通過測試報告的項目,有幾項於107 年10月測試卻不通過,被告認為此次測試並未達到TAF實驗室該有的測試項目與服務精神,並認為有故意偏頗之行為,故無法驗收付款等語。然被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顯無可採。
(四)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 簽訂的系爭委託單第三聯並未有金額,而原告所持有的系爭工作委託單第一聯上63,000元的費用,是原告後來補上去的,雙方從未約定測試費用為63,000元,金額的筆跡與顏色明顯與它處不同,且它處還有塗改痕跡,所以契約要件並不成立;另外,106 年8 月台鐵採購案委託原告進行樣機測試,其中工作委託單也沒標註金額,該工作委託單只是參與測試與提交設備的一種憑證,依照業界標準,原告應事前提出報價單給被告,並依照該報價簽訂契約,而非事後提出報價並要求被告付款。
(二)被告於107 年9 月參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供應處招標的「107 年度光纜監測系統(OCAMS )設備擴充暨新增納管光纜工程」案,被告於106 年1 月已通過IL6101-1規範認證並取得合格測試報告,但原告並不採納,要求被告重新進行樣機測試,並指出須符合附加條款3.(1).F.C 資格,才可不用進行樣機測試,3.(1).F.C 提到99年測試的測試試報告可以沿用,但被告於106 年1 月取得的合格測試報告卻不行,實屬不合常理,也不應要求被告付款。
(三)被告於106 年1 月已通過測試合格報告的項目,有幾項於107 年10月測試時卻不通過,但兩次測試規範都是基於中華電信的IL6101-1規範進行測試,故原告的測試不符標準實驗室可以服務收費的作法,舉例來說,在測試項目的第三點「光纖路由與實體光埠對應功能測試」,原告判定不合格,理由是測試結果為不一致,因為光功率監測路由多開通3 、4 兩路,被告認為不合理是雞蛋裡挑骨頭,因為送樣的光功率模組本來就是4 路,表示1 、2 、3 、4 路都可使用且功能正常,但原告測試方式是只測試1 、2 路,應只要針對測試的範圍進行測試,並據實描述測試結果即可,在106 年1 月的報告,一樣是4 路的光功率模組,測試結果合格,但在此次測試報告上,卻判定不合格,不合格的理由是在功能正常且不需測試的3 、4 路上作文章,實在令人不解,也完全違反標準實驗室的標準測試程序與服務收費之原則,被告多次主動聯絡原告,需針對標準的測試方法與定義進行會議溝通,但原告態度傲慢且爽約一次,在第二次的會議中直接表示,如果是針對「標準的測試方法與定義」的討論那就不用談了,所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認為此次測試並未達到TAF 實驗室該有的測試項目與服務精神,並認為有故意偏頗之行為,故無法驗收付款。
(四)此外,被告在106 年8 月也進行了一次樣機測試,該次測試為台鐵委託原告進行樣機測試,也是基於原告的IL6101-1規範進行測試,原先測試結果是判定被告不合格,另外一家合格,被告工程師發現不合格的部分是由於規格書圖文不符,故被告拜訪原告請其進行規格確認,原告的主管說明應以文字為準,所以理應是被告合格,另一家不合格,應依照測試結果給予兩家投標廠商修正後的測試報告,但原告卻宣告此次委託樣測無效,導致台鐵標案流標,造成被告不少損失。此外台鐵標案要求樣機送測也沒有收錢,為什麼原告標案的樣機送測要收錢?照理說,如果這次樣機送測是業主要求的測試且不收費,那業主怎麼訂規格都沒問題,但如果是收費性的測試,應依照TAF LAB 委託測試的標準程序,且應協助客戶來達成測試項目通過,而不是以業主的身份來進行種種限制,如要求委託人只能來兩個測試人員,造成軟體工程師無法進入一同調測,且不提供IL6101-1的網管標準軟體(OCAMS )來測試而要求用被告的測試工具進行測試,但是如果未曾做過原告OCAMS標案的廠商,如何能有原告OCAMS 的標準網管測試軟體?當然會有整合調測的問題;被告受種種不合理不公平的待遇,原告也未依照TAF 實驗室的服務準則,協助廠商進行測試通過,所以原告實在無理由要求收費。
(五)被告在光纜監測系統領域並非新的廠商,且是臺灣唯一一家完全自行研發製造的廠商,在國內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與台鐵公司都有安裝光纜監測系統的實例,並且得到不錯的評價;就中華電信而言,十年來都是同一家得標,常常只有一家投標,如果有另外一家廠商去競爭,對中華電信而言也是一件好事,而且還有系統驗收在把關,所以實在不應對被告有這麼多不公平的待遇。綜合來說,被告認為符合收費標準的服務,應是依照TAF 實驗室的服務準則,協助廠商進行測試並取得合格報告,且可以在往後中華電信的標案繼續使用該次測試報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委託原告辦理OCAMS 光纜監測系統測試工作,約定測試費用6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提出工作委託單,預估測試費用欄雖未記載金額,然付款方式卻勾選「電匯─月結30天…先開發票後付款」,足見被告委託原告測試工作,並非無償。
⒉又依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召開被告派員參加之樣機測試廠商說明會,亦明確告知測試費用依原告技服處委測費用計費辦法計價,亦有會議記錄、簽到表及技術服務費計費辦法作業指引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參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供應處招標的「107 年度光纜監測系統(OCAMS )設備擴充暨新增納管光纜工程」案,被告已於106 年1 月已通過IL6101-1規範認證並取得合格測試報告,但原告並不採納,要求被告重新進行樣機測試,並指出須符合附加條款3.(1).F.C 資格,才可不用進行樣機測試,3.(1).F.C 提到99年測試的測試報告可以沿用,但被告於106 年1 月取得的合格測試報告卻不行,不應要求被告付款等語。然被告前開主張,係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是否採用被告於106 年1 月取得的合格測試報告,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拒絕付款,即屬無據。
五、被告於106 年1 月已通過測試合格報告的項目,有幾項於107 年10月測試時卻不通過,但兩次測試規範都是基於中華電信的IL6101-1規範進行測試,故原告的測試不符標準實驗室可以服務收費的作法,舉例來說,在測試項目的第三點「光纖路由與實體光埠對應功能測試」,原告判定不合格,理由是測試結果為不一致,因為光功率監測路由多開通3 ,4 兩路,被告認為不合理是雞蛋裡挑骨頭,因為送樣的光功率模組本來就是4 路,表示1 、2 、3 、4 路都可使用且功能正常,但原告測試方式是只測試1 、2 路,應只要針對測試的範圍進行測試,並據實描述測試結果即可,在106 年1 月的報告,一樣是4 路的光功率模組,測試結果合格,但在此次測試報告上,卻判定不合格,不合格的理由是在功能正常且不需測試的3 、4 路上作文章,實在令人不解,也完全違反標準實驗室的標準測試程序與服務收費之原則,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王志益於本院證述:測試報告第3 項測試結果是講硬體的配置與實際上光纖路由的對應關係,主要是當初在樣測前的說明會已經有和廠商告知只會模擬2 個待測的光纖路由,也有問過廠商同意與否,廠商也同意了,所以樣測時只會準備2 條路由,廠商在設定時的光功率計的光PORT只能有2 路開通,在樣測時只有接上光纖路由,會形成1 個光迴路,監測光功率的監測,才能形成1 個導通的路徑。被告樣機開通4 個與我們的規範就不同,而且會影響判斷,如果開通告警就會發,要設定關閉才不會發,就會不知道光纖迴路是否有通。105 年委測項目與本標案測試項目是不同的,這次有增加4 項,這4 項是99年開始就增加的。測試報告第20項是測試監測機的監測狀態、條件及作業系統的狀態儲存,再送到FTP 的伺服器端,當初有設定每天晚上11點必須監測機用FTP 的方式上傳到FTP 的伺服器,每天都要送1 筆,測試時間是3 天,結果只收到1 筆,有2 天沒有送上來。第22項是有2 種模式讓廠商選擇,1 種是樣測模組可以插入招標業主既有的機框,1 種是廠商自行提供整合方案,並測試與既有系統如何整合,本案被告是選擇第2 種,測試結果是被告的系統根本起不來,所以我們無法測試,就是被告伺服器的系統無法運作,根本沒辦法測(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等語,被告主張原告測試方法、過程違反標準實驗室的標準測試程序,亦屬無據。
六、又被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8 月也進行了一次樣機測試,該次測試為台鐵委託原告進行樣機測試,也是基於原告的IL6101-1規範進行測試,原先測試結果是判定被告不合格,另外一家合格,被告工程師發現不合格的部分是由於規格書圖文不符,故被告拜訪原告請其進行規格確認,原告的主管說明應以文字為準,所以理應是被告合格,另一家不合格,應依照測試結果給予兩家投標廠商修正後的測試報告,但原告卻宣告此次委託樣測無效,導致台鐵標案流標,造成被告不少損失。此外台鐵標案要求樣機送測也沒有收錢,為什麼原告標案的樣機送測要收錢等語。然按被告前開主張委託測試為台鐵,與本件無關,被告以此比附援引,顯然不合。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工作委託單約定付款方式為電匯月結30日,而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簽收測試報告,亦有簽收單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