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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告
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櫻
訴訟代理人
游禮謙
被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壹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歷仕企業)係二者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二者公司設址亦不相同,亞歷仕企業係設址在新竹市○○街000號1樓,原告則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0號,被告對亞歷仕企業有債權存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至原告前開設址處為強制執行,查封該處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非亞歷仕企業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查封當日亞歷仕企業之招牌在新竹市○○區○○○路00號,足證該處確為亞歷仕企業之營業處所,且其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游麗櫻,另亞歷仕企業經營項目有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潔業、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系爭動產均為其營業所需,又原告就系爭動產提出之憑證或發票,均未註明特定型號、規格或批號,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亞歷仕企業取得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亞歷仕企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1月7 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查封系爭動產,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 M125a),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HP PROMFPM125a印表機,數量為乙台等情,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查封筆錄記載:37印表機2台HP(CP1025nw color、PROMFPM125a)等語,其中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37其中關於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可採。另就附表編號

6、10、12、13、14、17、18、19、21、24、25、28、29、

30、31、33、38、39、43、46、47、48所示之動產,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5、16、20、22至23、26至27、32、34至36、37(其中HP CP1025nw color)、40至

42、44至45、49部分所示之物,固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前開發票、出貨單或對帳單,就品名記載與附表內容不一致,或是型號無從比對,甚至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及對帳聯(見本院卷第24頁、27頁),均係記載「磅秤12KG」,與附表編號49之動產記載為磅秤7.5公斤(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觀之,二者顯非同一物品,此有本院108 年4月8日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在難認原告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盡舉證之責。況查封當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所時,亞歷仕企業之招牌確懸掛在上開處所,有本院107年11月7日查封筆錄附於執行案件卷內可考,顯然該處雖非亞歷仕企業登記地址,惟亦屬營業處所之一,始有懸掛招牌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猶以其與亞歷仕企業為不同法人為由,請求除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調解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8年2月20日前提出陳報事項;嗣訂於108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度表示相關證據會於同年3 月底提出,如逾時提出則不再主張等語,並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有前開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96頁),惟原告二度逾期均未提出書狀,於108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表示今日有攜帶資料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認原告未遵期提出,已屬突襲,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縱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除附表編號37 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以外之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 )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系爭動產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號│ │ │ │├─┼────────────┼─────┼───────────┤│1 │吸塵器 │1台 │ │├─┼────────────┼─────┼───────────┤│2 │吸塵器 │1台 │ ││ │ │ │ ││ │ │ │ │├─┼────────────┼─────┼───────────┤│3 │切割機 │1台 │ │├─┼────────────┼─────┼───────────┤│4 │電鑽 │1台 │含工具箱 │├─┼────────────┼─────┼───────────┤│5 │延長線 │2捆 │輪座式 │├─┼────────────┼─────┼───────────┤│6 │電鋸 │1台 │含工具箱 │├─┼────────────┼─────┼───────────┤│7 │電動起子 │1台 │含工具箱 │├─┼────────────┼─────┼───────────┤│8 │電鋸 │1台 │紅色工具箱 │├─┼────────────┼─────┼───────────┤│9 │電鋸 │1台 │未裝入工具箱 │├─┼────────────┼─────┼───────────┤│10│砂輪機 │1台 │生鏽 │├─┼────────────┼─────┼───────────┤│11│電鑽 │1台 │未裝入工具箱/ 紅色機身│├─┼────────────┼─────┼───────────┤│12│工具箱(藍) │1箱 │內有五金及工具等 │├─┼────────────┼─────┼───────────┤│13│工具箱(白) │1箱 │內有五金及工具等 │├─┼────────────┼─────┼───────────┤│14│車輛(車號00-0000) │1台 │廂式V │├─┼────────────┼─────┼───────────┤│15│手推車 │1台 │底板綠色 │├─┼────────────┼─────┼───────────┤│16│手推車 │1台 │廠牌:黑金鋼 │├─┼────────────┼─────┼───────────┤│17│鋁梯 │1架 │ │├─┼────────────┼─────┼───────────┤│18│鑽床 │1台 │ │├─┼────────────┼─────┼───────────┤│19│手推車 │1台 │部分破損 │├─┼────────────┼─────┼───────────┤│20│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連結片、鑽頭等 │├─┼────────────┼─────┼───────────┤│21│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螺絲帽、束帶、扳手等 │├─┼────────────┼─────┼───────────┤│22│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滑輪、布手套、膠帶、鐵││ │ │ │鎚、扳手等 │├─┼────────────┼─────┼───────────┤│23│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門弓器、束帶、膠帶等 │├─┼────────────┼─────┼───────────┤│24│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門把、鐵鎚等 │├─┼────────────┼─────┼───────────┤│25│鋁條廢料(含塑膠箱) │1箱 │ │├─┼────────────┼─────┼───────────┤│26│PVC膠帶 │1捆 │有紙箱包裝 │├─┼────────────┼─────┼───────────┤│27│PVC膠帶 │1捆 │有紙箱包裝/ 部分有使用││ │ │ │痕跡 │├─┼────────────┼─────┼───────────┤│28│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接線、滑輪軸等 │├─┼────────────┼─────┼───────────┤│29│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螺絲、小型工具箱等 │├─┼────────────┼─────┼───────────┤│30│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繩索、鐵鎚、螺絲、密封││ │ │ │膠、扳手等 │├─┼────────────┼─────┼───────────┤│31│探照燈 │1台 │ │├─┼────────────┼─────┼───────────┤│32│攪拌器 │2台 │ │├─┼────────────┼─────┼───────────┤│33│噴燈 │1台 │ │├─┼────────────┼─────┼───────────┤│34│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門弓器17支、水平儀1 台││ │ │ │、抹刀1 組、電磁門扣2 ││ │ │ │個 │├─┼────────────┼─────┼───────────┤│35│長鋁條 │19捆 │ │├─┼────────────┼─────┼───────────┤│36│電腦設備 │6組 │含主機5 台、螢幕6 台(││ │ │ │三星2 台、LG1 台、 ││ │ │ │BENQ2 台、華碩1 台)、││ │ │ │鍵盤6 台 │├─┼────────────┼─────┼───────────┤│37│印表機 │2台 │hp (CP1025NW COLOR、 ││ │ │ │ PRO MFP M125a) │├─┼────────────┼─────┼───────────┤│38│鐵架 │4組 │ │├─┼────────────┼─────┼───────────┤│39│鐵板 │3張 │ │├─┼────────────┼─────┼───────────┤│40│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封口機1 台、破壞鉗2 支││ │ │ │、螺絲、門弓器、鐵鍊等│├─┼────────────┼─────┼───────────┤│41│電鑽 │1台 │ │├─┼────────────┼─────┼───────────┤│42│砂輪機 │1台 │ │├─┼────────────┼─────┼───────────┤│43│五金工具箱 │3箱 │ │├─┼────────────┼─────┼───────────┤│44│PVC塑膠布 │5捆 │ │├─┼────────────┼─────┼───────────┤│45│PVC塑膠布 │1捆 │有紙箱包裝 │├─┼────────────┼─────┼───────────┤│46│彈簧 │1捆 │鐵製/ 有牛皮紙包裝 │├─┼────────────┼─────┼───────────┤│47│短鋁條 │2捆 │ │├─┼────────────┼─────┼───────────┤│48│螺絲 │1捆 │含三小包 │├─┼────────────┼─────┼───────────┤│49│磅秤 │1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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