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原 告 何信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發 被 告 羅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附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7時20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旁之產業道路時,因故與訴外人黃銀花發生口角,被告聞聲至該處查看,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並以手推原告之肩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心力俱疲,長期睡不好,無法工作,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74元、精神賠償200,000 元;又原告於受傷前從事建築業並開設信昌企業社,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心力俱疲無法工作,以107 年之工程契約書每日2,500 元,每月工作22日,5 個月,總計工作損失275,00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86,674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86,674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我賠,我沒那麼多錢,我是做臨時工,我只能賠償1 萬元左右,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太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17時20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旁之產業道路時,因故與訴外人黃銀花發生口角,被告聞聲至該處查看,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並以手推原告之肩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黃進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徐偉傑、呂君強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647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31 頁)在卷可憑。惟細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前開醫療收據記載就醫時間為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就醫科別為胃腸內科、心臟血管內科、神經內科、骨科,顯與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頭部外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有間,亦與被告侵權行為時間107 年5 月24日相隔4 月有餘,則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被告侵權行為具關連性已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開設信昌企業社做建築之模板工程,以107 年之工程契約書每日2,500 元,每月工作22日,5 個月,總計工作損失275,000 元,雖亦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存摺明細以為證。然被告傷害行為發生時間係在原告下班之後,原告至醫院就診後,當日晚上約9 時離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於該日就診後,是否有再行就醫,除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外,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造成原告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期間薪資損失,尚有疑義,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2 人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小學畢業、開設信昌企業社經營建築業、名下有4 筆不動產價值約170 餘萬元,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約1 萬餘元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偉傑、呂君強連帶賠償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請求被告徐偉傑賠償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