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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原告
台豐企業社即李文豐
被告
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承攬被告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吉安街之建案名稱京和愛+之打石、清潔及整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組合工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1,450 元,打石工每工每日2,300 元。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開始施作至108 年1 月31日完工。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皆推託不付款。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組合工每工每日新臺幣1,450 元,打石工每工每日2,300 元。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開始施作至108 年1 月31日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粗工日報表40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茲依卷附之40張粗工日報表所示,其中打石工分別是107 年12月29、30日及108 年1 月4 、7 、8 、14日每日均有1工次打石工,依每工每日2,300 元計算,共1 萬3,800 元(計算式如下:2,300 ×6 =13,800),其餘為組合工共計58工次,依每工每日1,450 元計算,共計8 萬4,100 元(計算式如下:1,450 ×58=84,100),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逾9 萬7,900 元(計算式如下:13,800+84,100=97,900)部分,自屬無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7,9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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