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原 告 鑫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被 告 吳榮裕即建陞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爐架(其中高爐架2,583 個、低爐架2,510 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7,383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完成,然被告迄今未付分文,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由被告委託製作之爐架於107 年12月清點時數量顯有不足,其中高爐架僅有2,292 個,低爐架僅為2,268 個,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三具模具組負保管責任,但因原告之過失造成模具毀損,經報價受有模具組維修費用49,875元(含稅)、烤克油壓鋼維修費用9,600 元(未稅)、重製一組爐架模具組24萬元等損害,被告自得就上開損害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已有交付面額8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7 年10月11日出貨單及107 年6 月27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發票上業已具體載明買受人、品名、數量及單價,而該等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內,亦已詳載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品名、數量及單價,並其結算之總金額,且結算之總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乙節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數量不足,且損及其所有之模具組及烤克油壓缸等物品,致其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共299,475 元,況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收執,用以支付貨款8 萬元云云,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雖被告就其所辯有提出訴外人興岡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及108 年5 月30日統一發票、訴外人合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就該等資料客觀觀察,上開報價單未記載時間,且上開二張統一發票時間均為108 年5 月30日,不僅距離原告出示之出貨單已有一段時日,所估之模具損害,實難以證明係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高爐架2,292 個、低爐架2,268 個,有同日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7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8 萬元,顯與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日期相近,原告固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此筆款項係清償之前欠款,而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任何事證可供證明,是肯認原告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8 萬元,實為被告原支付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則被告所述部分清償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為憑。從而原告業已受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8 萬元,就此部份債之關係即生清償效力而歸於消滅。至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爐架數量不足且損及其所有之模具組及烤克油壓缸等物品,致其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共299,475 元等情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前情所辯,尚乏依據,是被告辯稱其無須給付本件貨款予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㈢、基上,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187,383 元(計算式:267,383 -80,000=187,383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83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