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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 原告
    林賢興林賢峰
  • 被告
    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原   告 林賢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賢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鹿寮坑段175-45、242-6 、239-3 、239-8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財產損害等情,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鹿寮坑段175-45、242-6 、239-3 、239-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及種回原有植栽等以回復原狀。(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95 元,至依第1 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四)需賠償原告個人財產包括地上的土石、植栽、花盆等價值為64,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不當得利請求,並減縮、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鹿寮坑段175-4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鹿寮坑段239-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同段239-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1 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僱用怪手、挖土機等機具毀損原告位在鹿寮坑段175-45、242-6 、239-3 、239-8 地號土地上的土石、植栽、花盆、鐵桶、土地標示等,隨後又將挖起的土石、植栽、破碎的花盆用卡車(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載走,為前開土地變更用途,鋪設瀝青混凝土,無權占用。 (二)被告將挖起的土石、植栽、破碎的花盆用上開卡車載走,價值共64,000元。其中黃椰子樹1 棵(10,000元)、發財樹2 棵(1 棵6,000 元共12,000元)、火巷2 棵(1 棵5,000 元共10,000元),其餘土石及花盆計32,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等固定物清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000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鹿寮坑段175-4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鹿寮坑段239-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同段239-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鹿寮坑段175-45、242-6 、239-3 、239-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原告共有,訴外人林彭月香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因前開土地荒廢多時,未能善加利用、收益,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同意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道路使用,則共有物之出租既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且同意出租共有人占全體共有人比例7 分之4 、應有部分合計達8 分之5 ,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之規定,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等4 人當有權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承租前開土地後,清理地上物並鋪設柏油,乃係合法行使承祖人權利。 (二)又前開土地共有人林張阿貴已過世,繼承人有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秀蘭、林秀英、林秀惠,然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既為林張阿貴之繼承人,於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前加計潛在應有部分,或於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其同意為共有物管理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達48分之33,已逾應有部分3 分之2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計共有人數。 (三)再前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復經新竹縣政府規劃編定為新竹縣芎林鄉五華工業區12公尺道路。從而,被告承租前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性質上屬共有物之改良、利用行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 (四)原告指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植栽及花盆等,侵害其財產所有權植,然被告為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鹿寮坑段175-45、239-2 、239-8 地號土地為原為原告林賢峰、林賢興、訴外人林張阿貴、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共有,原告林賢峰及林賢興應有部分各為1/8 、訴外人林張阿貴、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應有部分各為1/8 、1/8 、1/8 、1/8 、1/4 ,訴外人林張阿貴於94年1 月1 日死亡,由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楊林秀蘭、林秀英、林秀惠於108 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7/48、7/48、7/48、1/48、1/48、1/48。被告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嗣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查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於108 年7 月間同意將鹿寮坑段175-45、239-2 、239-8 地號土地及同段239-1 、239-10、242-1 、242-6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被告鋪設柏油完成後3 日起算,租期5 年並分別於108 年7 月29日、108 年7 月30日、108 年7 月30日、108 年7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133 頁)附卷可憑。而訴外人應有部分併同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繼承自訴外人林張阿貴潛在部分已逾2/3 ,符合前開規定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則被告係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將共有物合法出租予被告使用管理,原告亦應受拘束,被告占有使用鹿寮坑段175-45、239-2 、239-8 地號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位在鹿寮坑段175-45、239-2 、239-8 地號土地土石、植栽、花盆等,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4,000元等語,惟前開土地既已由部分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被告已合法取得使用權,前已述及,自無對原告有施以任何不法之侵害,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鹿寮坑段175-45、239-8 、239-2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賠償原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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