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原 告 王靖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上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宏 被 告 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興 被 告 邱子田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上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員公司)、邱子田、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應共同將堆置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工程廢管、磚塊、垃圾、廢土清除,並回復可供農牧使用狀態。(二)告上員公司、邱子田、源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上員公司、邱子田、源興公司應共同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土清除、並回復至離路面1 公尺狀態。(二)被告上員公司、邱子田、源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被告上員公司及邱子田因加油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鍾武志商借系爭土地以利施工,並於施工期中向住居附近之訴外人鍾進鈿(即訴外人鍾武志與前妻之子)接用水電,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間完工,系爭土地原與道路有約1 公尺落差,詎被告等將工程廢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致與道路約一樣高,原告及配偶鍾武志多次促被告等清除該廢土,被告等一再拒絕,僅表示現狀若受到主管機關罰款渠等會負責為由推拖,由於該廢土置於系爭土地,不僅違法、亦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借用給被告前為種水稻,1 年2 期作水稻,廢土堆置於106 年6 月底迄今共影響四期水稻施作,而系爭土地1 期約可產出稻殼1000台斤,每台斤市價約16元,故損害收益為64,000元(記算式:16元×1000台斤× 4 期=64,000元)。故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及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一)被告上員公司、邱子田、源興公司應共同將堆置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廢土清除、並回復至離路面1 公尺狀態。(二)被告上員公司、邱子田、源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依Google地圖於106 年5 月所拍攝街景圖清楚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廢土,且系爭土地現況亦如原告主張有高低落差約1 公尺,足認被告已回復原狀云云,惟查106 年5 月間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依被告主張完工時間為106 年6 月底,顯見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已回復原狀。又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鍾進鈿處理系爭土地廢土事,鍾進鈿向被告源興公司收取2 萬元,簽署請款單據亦無關系爭土地廢土事,此於鍾進鈿於106 年6 月14日簽署該請款單據後,被告仍於106 年8 月要求原告、或鍾進鈿就該廢土爭議於切結書上簽名可稽,鍾進鈿表示該請款單據雖係其所簽署,但係被告施工借電之補償,該單據所載損害亦是指施工期間行經居所造成道路、及日夜噪音損害,與該廢土完全無關;另被告當時接用的電共有兩個電錶,被告用的電量絕非只有500 元,因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間即開始,且建加油站要挖地下油庫,故須日夜抽地下水。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上員公司承包被告邱子田加油站興建工程,並由被告源興公司承包上員公司之工程而為承造人,因興建加油站需將土方暫時挖起堆置,乃借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但於系爭工程興建完成後,已將土方清除,並將土地歸還,依Google地圖於106 年5 月所拍攝街景清楚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廢土,當時加油站已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豈可能在興建後之106 年7 、8 月間忽又無端出現興建加油站之大量廢土,足認被告已回復原狀。再者,原告謂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前來要求原告配偶於切結書簽名以了結爭議云云,實係原告配偶鍾武志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將維持系爭土地回復後之現有狀況以避免受到主管機關罰款之責任,歸由被告承擔,且由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上員公司向鍾武志先生承租竹東鎮下員段1032地號土地興建加油站,施工期間向鍾武志先生借用下員段1032地號隔壁土地使用,現已使用完畢復原歸還」等文字,更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今土地已長出雜草,與借用時一般。另原告已由訴外人鍾進鈿向被告源興公司收取2 萬元,並簽署工程請款明細,該明細亦載明:「本款為臨時水電及場地借用、工地所有損害賠償等費用6/14日後不得提任何問題確認無誤。」等文字,鍾進鈿、鍾武志及原告等3 人係一家人,渠等推派代表與被告協商並立據收取費用,其效力當及於原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害土地使用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任何損害。 (二)觀諸106 年5 月Google街景圖、107 年10月5 日拍攝之照片及107 年11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土地與路面確實存在高低落差。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前之原狀為離路面1 公尺,且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回復至離路面1 公尺之狀態,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現已剷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雜草,並僱工載運土石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路面同高,則系爭土地現狀已不復存在與路面有落差之情形,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廢土清除,並回復至離路面1 公尺狀態,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廢土堆置於106 年6 月底迄今共影響四期水稻施作,損害收益為64,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空言。自102 年3 月迄於105 年11月1 日被告興建加油站工程開工之日止,系爭土地均長滿雜草,並無種植水稻之情事,何來水稻收益之損害可言,益證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自105 年11月1 日加油站工程開工前1 日才開始借用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言被告105 年6 月間即前來借用,此觀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 日開始在系爭工地外搭建工程圍籬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堆置之廢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勘認屬實;又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以利在旁興建系爭工程,雙方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一節,兩造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係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底,而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告示板(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載明開工日期「05年11月1 日」、預定完工日期「106 年11月30日」等文字,佐以新竹縣政府核備被告之開工日期申報確為105 年11月1 日、及核發使用執照日為106 年5 月22日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對照後,與被告抗辯係自開工前1 日即105 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用土地至106 年6 月底等語相符,應認被告所為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期間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底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105 年6 月間即開始借用土地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將借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此節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106 年5 月Google所拍攝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4、114 、115 頁)為證,觀之系爭土地與其旁白色水泥地(即加油站)及人行紅磚道間確實有高低落差,且未見有廢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姑不論兩造間就借用土地契約是否有回復原狀及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合意,縱使兩造間曾有須回復至與平面道路落差1 公尺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也未違背,遑論原告不僅未證明兩造在借用之初有上開合意、原告也未證明系爭土地在借用之初確實與平面道路有1 公尺落差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也難採信。再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照片中之工程廢管、磚塊、垃圾等物,業據原告具狀就磚塊等物均不在請求範圍內而減縮訴之聲明,此部分不予審酌;又原告提出被告施工時於系爭土地堆置廢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2、104 至105 頁),均無拍攝日期,已難認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且照片中之景象均為局部而非巨觀、照片中也未見加油站一角或加油站興建狀況,無從為比對及比較,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工程興建完工後,仍堆置之廢土或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廢土一節,亦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清除,回復至離路面1 公尺狀態,洵屬無據。 (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前種植水稻,因被告傾倒廢土迄今未回復原狀,導致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傾倒廢土前,系爭土地上確實係種植水稻之農用事實,致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於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前種植水稻,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土清除,並回復至離路面1 公尺狀態,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