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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告
DANG THI HOA(鄭氏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DANG THI HOA(鄭氏和)為越南國籍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然因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已有規定,經查因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此有其公司在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就本件訴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為請求,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已有「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故依上開之規定,本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107 年5 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當年度我國之基本工資。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全部工資,經兩造於同年9月16日於被告公司處進行協調,當日原告即以被告欠薪要求轉出,為被告所同意,被告並同意於同年9月30日發放積欠之薪資,經結算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5,204元(誤載為65,204元),並記載於協調紀錄上。然被告除於9月3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其中5萬元外,其餘即未再給付,尚積欠25,204元,且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於協調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求轉換雇主而合法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25元、預告工資15,065元。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減勞工保險費,致被告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薪資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扣減原告勞工保險費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659元(計算式:173+347+360×18+399×12+418+362+223+418×7+462×8+246=19,659,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上共計92,653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服務紀錄表、積欠工資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減勞保費計算表、薪資明細表、104年至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即被告)應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給付下列款項: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加班費等,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亦有約定。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協調時,當場以被告積欠工資,要求轉出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是雙方勞動契約即經原告之合法終止而失效。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5,204元,即屬有據。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9月16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1年4月3日以1年5月計算,因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同基本工資為23,100元(即108年4月至9月基本工資均為23,100元),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25元【計算式:23,100×(1+5/12)=32,725】,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中扣減勞工保險費用,而受有該部分免付原告薪資之利益合計19659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19,6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預告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06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間勞動契約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25,204元,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32,725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659元,合計7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勞動事件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敗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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