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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李玟
原告
蔡佩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告
吳沛瀠即鼎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李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為原告蔡佩蓁預供擔保,得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鼎騏商行,為被告所經營酒吧之員工,嗣被告之酒吧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被告並積欠原告108年9、10月之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營業並拖欠原告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短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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