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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王碧瑩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偉峰
  • 被告
    劉俊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開管轄之規定於調解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該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管轄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業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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