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 原告
- 古金玉
- 被告
- 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和
林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24條、第19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為解散且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台中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61300 號函及附件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本院卷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3月23日中院麟民字第1090000509號函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29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原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林憲政、李三和、何蘇敏(見本院卷第46頁)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惟何蘇敏於98年9月16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除戶謄本),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自非屬被告公司清算人,茲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於109年5月28日依職權裁定由李三和、林憲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2~63頁)。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600 元,不慎誤按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致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早就收掉了,因為公司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現有之印章與銀行留存之印章不符,才無法還錢給原告,銀行表示只要地方法院有公文給他們證明這筆錢是原告匯錯的,就可以直接退錢給原告,伊也同意,這個本來就不是伊的錢,伊沒有要不當取得的意思,也沒有要佔原告便宜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2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90003097號函檢送該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6頁),被告對於原告匯款錯誤至該公司帳戶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失誤,而將6,600 元轉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筆6,600 元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故未能順利退還該筆6,600 元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負有將所受利益6,600 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6,600 元,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470 元,包括起訴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3 頁),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就公務機關查詢上揭第000000000000號帳務費用400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4、34頁),暨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費用70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44之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