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賴博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賴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55元,及其中29,183元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900 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6 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依年息20% 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惟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8 月3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詎被告迄至97年2 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9,183元、已計利息5,572 元,合計34,755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