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張漢明 被 告 林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翁健,翁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2 7~30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持上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惟被告並未按時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並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12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