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鄧竹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鄧竹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郭柔辰所有,並由郭振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36,701元(工資8,447元、烤漆21,641元、零件6,6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09年10月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350029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之駕 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路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6,701元(工資8,447元、烤漆21,641元 、零件6,61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又本院 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7年2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7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0日)已有9月餘,應以10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 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8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4,668元(計算式:4,580+8,44 7+21,641=34,6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34,668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9頁)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8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13×0.369×(10/12)=2,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3-2,033=4,580